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71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沙水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何仲豪。
委托代理人:李耀威,系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敏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3。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耀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原沙水村委会**的11915平方米(即17.873亩)土地出租给被告兴建厂房使用,并约定租期从2004年12月23日至2054年12月23日。原告将农村集体土地未经批准为建设用地用途而出租给被告作非农业建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无效。故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无效;2、被告将上列第1项合同项下位于原沙水村委会农场、废弃水塘土地(面积11915平方米)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租地合同书原件1份。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无土地证,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书》(下称涉讼合同),约定原告将原沙水村委会**中11915平方米土地(17.873亩,下称涉讼土地)租给被告扩建厂房使用;租期从2004年12月23日至2054年12月23日止;每亩租金79000元,合计一次性应付租金1411967元;租用期间,被告每年每亩缴交给原告区政建设费2000元,并负责每亩12500元的填土费用;原告负责办理该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其费用由原告支付;租地期满后,基础设备厂房归原告所有,不能损坏;机械设备及配套设备归被告所有,可迁走。被告分别于2005年、2012年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诉讼中,原告确认涉讼土地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被告已在该土地上兴建了建筑物。2016年1月27日,本院审判人员组织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可见涉讼土地上盖有建筑物,该建筑物挂名“劲美铝业”,正门关闭并已被加锁,其内无经营,无法进入该建筑物内部。2014年9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填土费及建设费761125.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并审理后作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认定因就涉讼土地未办理土地证或经批准为建设用地,原告将其出租给被告作非农业用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讼合同无效,并认定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910000元,合同未履行部分原告无权主张使用费,故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涉讼合同无效,故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讼土地理据充足,本院亦予支持。至于地上建筑物,因双方在本案未主张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由该建筑物的利害关系人另行清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沙水经济联合社与被告谢敏荣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谢敏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列第一项判决合同项下租赁物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的原沙水村委会农场、废弃水塘中11915平方米土地返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沙水经济联合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宇鹏
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
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芳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