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91民初373号
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李志刚。
被告:王凤芹。
被告:李志明。
被告:寇新华。
被告:史秀芬。
被告:于亦祥。
被告:史希水。
被告:边香云。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志刚、王凤芹、李志明、寇新华、史秀芬、于亦祥、史希水、边香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志刚、王凤芹、李志明、寇新华、史秀芬、于亦祥、史希水、边香云的银行存款5340121.86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志刚、王凤芹、李志明、寇新华、史秀芬、于亦祥、史希水、边香云名下的银行存款5340121.86元。
二、如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志刚、王凤芹、李志明、寇新华、史秀芬、于亦祥、史希水、边香云名下的银行存款不足5340121.86元,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孙兰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