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星民初字第952-2号
原告:诸彪,男,1969年4月24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代理人:徐树华,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雅琼,女,1968年9月7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第三人: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9909391-1X。
法定代表人:陈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凯,女,1980年9月19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继生,男,1973年4月29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诸彪与被告李雅琼、第三人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诸彪未按时补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50元,本院不予退还。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阳 帆
审 判 员 廖莉莎
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