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小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诚君,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炳康,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权,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锐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均宣,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郴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炳康、黄庆权、宜章锐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04时15分,黄庆权驾驶湘LF6**号车辆在清远市龙塘镇S25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下坪地磅路段时,因驶出道路与由何照清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粤R376**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何照清受伤、湘LF6**号车辆右侧车身与粤R376**号车辆左侧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本次事故由黄庆权承担全部责任,何照清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17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粤R376**号车辆的维修费用评估结论,认定该车辆的维修为51119元,江炳康为此支付了2500元的评估费。事故中,江炳康还支付了拖车费500元、保管费、清理费160元,以及何照清医疗费391.1元。粤R376**号车辆在广州市花都区威球汽车维修厂维修,该厂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该车的维修费用为51119元,由于江炳康未支付维修费,该车暂扣在该厂。粤R376**号车辆的车主是江炳康,湘LF6**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黄庆权承担全部责任,何照清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及江炳康的主张,认定江炳康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91.1元;2、车辆损失费:51119元;3、车辆定损费:2500元;4、拖车费:500元;5、保管费、清理费160元;损失合共5467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江炳康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郴州公司赔偿,扣除黄庆权已经赔偿的23000元后,人民财保郴州公司尚应赔偿31670.1元。对于江炳康诉求的误工费,因江炳康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31670.1元给江炳康;(二)驳回江炳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元已由江炳康预交,该费用由人民财保郴州公司负担340元,由江炳康负担270元。
上诉人人民财保郴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炳康于2014年7月28日共同到花都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1845元,对该结论被上诉人江炳康也认可,故本案所涉车辆损失应为21845元。被上诉人江炳康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鉴定,上诉人并不知情,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涉案车辆的定损费、保管费、清理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该部分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江炳康没有提供其垫付何照清医疗费的依据,其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江炳康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被上诉人黄庆权、宜章锐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人民财保郴州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粤R376**车辆损失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江炳康诉请主张的车辆定损费、医疗费、保管费、清理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负责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人民财保郴州公司主张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其与被上诉人江炳康共同到花都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粤R376**车辆损失为21845元,但对该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江炳康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上诉人人民财保郴州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被上诉人江炳康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了有资质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R376**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了穗华价估[2014]73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然上诉人人民财保郴州公司以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是被上诉人江炳康单方委托为由,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亦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其依当事人的委托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依据充足,程序合法,原审依据其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R376**车辆损失为511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事故造成粤R376**车辆驾驶员何照清受伤,被上诉人江炳康替何照清垫付医疗费391.10元,并取得了该部分医疗费的发票,江炳康诉请主张该部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人民财保郴州公司主张车辆定损费、保管费、清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不应当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江炳康主张的车辆定损费属于为确定损失所必需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保管费、清理费是被上诉人江炳康在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救援而支付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亦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原审判令由上诉人人民财保郴州公司负责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民财保郴州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