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汉族。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X在长治市城区惠丰街12院1号楼5门楼道内与被害人王X2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发生撕扯推搡,后王X对王X2头部进行击打,致王X2头部、左眼部及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王X2头部、左眼部损伤属轻微伤,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X家属赔偿王X260000元,王X取得王X2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X2的陈述;证人李X的证言;鉴定意见;原审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X归案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没有故意伤害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且已经赔偿受害人6万元,并取得谅解,本案系邻里纠纷,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5时50分许,原审被告人王X在长治市城区惠丰街12院1号楼5门楼道内与被害人王X2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发生撕扯推搡,后王X对王X2头部进行击打,致王X2头部、左眼部及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王X2头部、左眼部损伤属轻微伤,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X家属赔偿王X260000元,王X取得王X2的谅解。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王X2与被告人王X于2014年11月16日下午因琐事发生打斗,造成王X2头部、左眼部及面部损伤。2、王X2受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殴打王X2受伤部位。3、王X尿检报告书,证实原审被告人王X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呈阴性。4、视听资料,证实长治市公安局北董派出所将2014年11月16日出警后将出警视频和相片制作了光盘。5、到案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王X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6、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原审被告人王X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7、和解协议书、谅解协议书、收条、王X出具的悔过书,证实原审被告人王X家属与被害人王X2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树玲军家属赔偿王X2各项损失60000元,王X2对被告人王X的行为表示谅解。8、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11月16日原审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王X2发生打斗,后原审被告人王X将被害人王X2的头、面部损伤,经鉴定王X2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左眼部损伤为轻微伤,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9、原审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王X上诉认为自己没有故意伤害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且已经赔偿受害人6万元,并取得谅解,本案系邻里纠纷,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受害人的伤和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在二审提审原审被告人王X期间,其自愿认罪,并出具悔罪书。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长治市城区司法局出具了(2016)城司矫调字第03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审被告人王X适用社区矫正,判处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原审被告人王X可予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蕾
审 判 员 刘冠晋
代理
审判员 姬国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