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曾XX,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X,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刘XX,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曾XX与被告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曾XX经传票传唤、被告刘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沙河街中段楼房转租合同,租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中约定了租金、违约金和墙体恢复费用及缴纳办法。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按时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16万元,但第二年的租金17.6万元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8万元,下欠9.6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一周内支付1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全部,如未付清,被告自愿放弃房屋租赁使用权,并结清所欠房租。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了5万元,剩下4.6万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
被告:1、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4.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5面墙体的恢复费3万元。2、支付被告自放弃使用权之日起至搬走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按每天600元计算。3、判决被告缴纳租房及占用期间所欠的水电费:水费2100元,电费2246.8元,合计4346.8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1日楼房转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楼房转租给被告的事实及相关约定情况。证据二、隔断墙体恢复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的隔断墙体恢复协议书约定墙体恢复费用为每堵墙6000元,被告应恢复墙体5堵,费用为3万元。原、被告之间关于墙体的恢复费用亦应该以此为依据。证据三、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所欠的楼房租赁费9.6万元,如未付清自愿放弃房屋使用权。证据四、2015年11月1日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水费2053.2元。被告刘XX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房屋及被告欠租金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曾XX将其承租的沙河街中段楼房转租给被告刘XX,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楼房转租合同,合同中约定1、原告曾XX将其租赁的沙河街中段楼房中2、3层转租给被告刘XX,面积为800平方米。2、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3、租金及缴纳方式为: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16万元,第二年租金为17.6万元,第三年租金为19.36万元。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其余租金在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4、相应水电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若在租赁期间对房体进行改造时应经原告同意并交纳墙体恢复费用,具体数额双方协商。6、租赁期满后被告的装饰物由其自行处理,不动产归原告所有。7、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第一年租金16万元,第二年租金17.6万元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最后交付期限,称若被告到期未交纳租金视为自愿放弃房屋租赁权,在约定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租金4.6万元,同时被告欠缴相应水电费用,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4.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5面墙体的恢复费3万元。2、支付被告自放弃使用权之日起至搬走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按每天600元计算。并于2016年2月1日前将楼房中物品清空,将房屋归还原告。3、判决被告缴纳租房及占用期间所欠的水电费:水费2053.2元,电费2246.8元,合计4346.8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未要求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前将物品清空,由于被告一直占用租赁的房屋,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故要求被告清空房屋内物品。关于水费问题,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明确具体的数额,是估算的费用,现有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水费收据可以明确具体数额,故将水费2100元变更为2053.2元。
本院认为,2013年2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将楼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应该遵守合同约定,履行按期缴纳租金的义务,逾期未缴纳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相应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中约定被告自行支付水、电、气等相关费用,被告未缴纳相关费用,原告为被告代缴水费205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房屋租赁期间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电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22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证明双方约定墙体恢复费用的具体金额,但原告提供的其与房主签订的《隔断墙体恢复协议书》能够证明恢复墙体所需要的费用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墙体恢复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仍占有原告的房屋,对原告造成影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走其物品并支付占地费用,原告要求返还租赁房屋及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该给被告留足时间,考虑具体情况,本院将期限定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承诺,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清房租资源放弃房屋的使用权,因被告未能履行,可视为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刘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租46000元,违约金10000元,墙体恢复费30000元,水费2053.2元,合计88053.2元。
二、被告刘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房屋内物品清空,将房屋归还原告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费用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天60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刘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杰
审 判 员 许丙才
代理
审判员 梁晓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