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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91刑初35号

张传英、张继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
张传英,张继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刑初3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传英,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台前县,捕前住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8日被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张继彬,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台前县,现住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15日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2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所地候审。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英、张继彬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英、张继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以来,被告人张传英、张继彬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郄马镇宋北村一租赁的房屋内,利用明矾、颗粒状盐生产熟猪皮。经检验,从被告人张传英、张继彬生产作坊现场提取的熟猪皮中检测出铅的含量为1.29mg/kg(标准值为不得超过0.5mg/kg),不符合GB2726-2005《熟肉制品卫生标准》(含第1号修改单)的要求、铝的含量为155.0mg/kg(标准值为不得检出),不符合GB1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其使用的盐经检验铅的含量为28.58mg/kg(标准值为不得超过2mg/kg),不符合GB2721-2003《食用盐卫生标准》的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传英、张继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为证。有被告人张传英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张继彬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立案移送审批表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为证。有石家庄市第五医院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为证。有河北智德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英、张继彬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传英、张继彬均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继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被告人张继彬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建辉

审 判 员  魏 义

代理

审判员  刘天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 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八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