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志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天立,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鲜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荣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春霞、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环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鲜来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上海鲜来食品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金环工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环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天立、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鲜来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霞、宋静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环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真南路XXX弄XXX号厂房,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年租金为188,924元。付三押一,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书面承诺:在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所欠租金。但被告到时未兑现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真南路XXX弄XXX号房屋,清退该房屋内物品,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2、被告给付租金49,462元;3、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以每天517.6元计,自2015年7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4、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租违约金(以49,462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六计算,从2015年4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
被告上海鲜来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欠付租金金额无异议。被告承租房屋期间房屋存在渗水情况,造成被告财产损失,被告为此支付修理费。因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用于加工调味品,需使用蒸汽,并一次性支付原告蒸汽费10万元。后因未能达到环保要求,蒸汽停用,被告未能按最初的使用目的使用系争房屋,故仅同意按租金标准一半支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上海鲜来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自2000年承租系争房屋后,因墙体出现缝隙,雨水渗漏至屋内,致使库存产品受潮损坏,为此多次通知反诉被告要求维修,但反诉被告未予理睬。反诉原告自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维修费用85,000元。反诉被告上海金环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自2000年起承租系争房屋,其所称漏水事实发生在本次租赁合同签订前,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反诉原告从未通知反诉被告系争房屋需要维修,故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关于本诉部分,上海市真南路XXX弄XXX号房屋由原告建造。被告自2000年间承租系争房屋。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用途为工业厂���。建筑面积为64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租金为每季度47,231元,先付后用。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给付逾期付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付清为止。租赁期间,被告发现房屋结构、屋面有损坏,应及时通知原告修复。被告应在租赁合同终止、解除或租期届满后的五日内返还房屋,未经原告书面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日租金的双倍向原告支付房屋的使用费至返还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拖欠租金。2015年6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2014年至2015年房租于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租金付至2015年4月23日。其中,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的租金尚欠2,231元未付。现合同到期,原告表示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但被告不愿搬离,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案反诉的事实查明同本诉。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下调,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房屋存在漏水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本诉,因系争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届满,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应当支付欠付的租金。租赁关系终止后,被告未返还系争房屋,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因合同约定使用费标准按租金标准二倍计算,现原告诉请使用费标准按租金标准计算未有不妥(每季度人民币47,231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自��下调违约金标准至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亦予以准许。关于反诉,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反诉原告发现房屋的结构、屋面损坏,应及时通知反诉被告修复,但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因系争房屋漏水问题通知过反诉被告修复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房屋修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鲜来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真南路XXX弄XXX号房屋返还原告上海金环工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鲜来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环工业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9,462元;
三、被告上海鲜来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环工业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际迁出之日止,按每季度人民币47,231元计算);
四、被告上海鲜来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环工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以49,462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对反诉原告上海鲜来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金环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9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2元,由被告上海鲜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962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鲜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文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