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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974号

吴维春、戚长兰与陶明山、王士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维春,戚长兰,陶明山,王士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974号原告吴维春(反诉被告),男,1957年12月6日生,汉族,,连云港港务局退休工人,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戚长兰(反诉被告),女,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连云港港务局防腐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委托代理人吴维春(原告戚长兰丈夫)。被告陶明山,男,1945年12月29日生,汉族,,中交三航五公司退休工人,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王士荣(反诉原告,被告陶明山妻子),女,1947年1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志强(两被告之子),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医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维春、戚长兰诉被告陶明山、王士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审理期间,两被告提起反诉,后被告陶明山撤回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维春、戚长兰诉称,原告吴维春、戚长兰系夫妻,因两原告家1992年写申请要求街道办事处解决出行道路,后经时任街道办事处惠永来主任到现场察看准许原告吴维春自己投资建造出行道路,于是本人省吃俭用,建造道路53米。2013年6月份大门口段约2.5米,被夜间山水冲倒,原告欲将其修复,被告陶明山、王士荣不让修路,声称这块地是他家所有,有土地证,此间多次无理取闹,谩骂,阻拦原告修路,原告打110电话求助,当陶庵派出所出警来现场帮助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劝阻,警方要求被告出示相关土地证件,被告又无证可拿。原告为了避免发生矛盾从2013年6、7月份多次到街道反应情况,并写申请给街道办事处、城管相关领导,请求帮助化解纠纷,终无结果。到2013年8月31日,由于道路坍塌出行更加危险,原告预将其修复,被告王士荣拿着铁锤猛砸修路支好的模板,被告陶明山用拳头击打原告戚长兰后腰、肋部、胸部,拿起原告家修路的铁锤砸伤戚长兰头部,造成原告戚长兰颅脑损伤,全身多处伤痕,伤情与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致,原告戚长兰经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变化加重,转到东方医院复查,CT结论为颅脑损伤左颅叶仍高密度影存在,伤情成进行性加重,经市中医院神经肌电检测原告戚长兰四肢神经源包括神经根性损害,在东方医院住院治疗8天,院方宣布不治,要求原告戚长兰紧急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4天,至今原告戚长兰生活仍不能自理。被告王士荣拿起自家新安装的一把铁锤砸碎原告吴维春家门口修路支好的模板,用锤头猛撞吴维春的胸部、肋部,拿起竹模板碎块,发疯般打砸原告吴维春肘部、腿部都流血了,造成原告吴维春肢体和软组织损伤,肋部疼痛一月余不能劳动,伤情与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致。被告陶明山、王士荣二儿子、大女儿、大女婿,5口人把原告吴维春家的修路模板全部砸碎了,砌好的路基扒了。被告陶明山、王士荣一家5口人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戚长兰各项经济损失66501.25元;两被告赔偿原告吴维春各项经济损失9327.25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重审期间,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36333.55元(其中要求两被告承担的吴维春交通费300元包含在交通费1807.8元中);在伤残鉴定后,原告戚长兰要求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陶明山、王士荣辩称,1、本案的起因并非原告家门前的道路被山水冲倒,而是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被告家院后门右侧违章建大门,将附近居民道路和消防通道堵死。2013年8月,原告将与被告相邻的地界直角形向外延伸到被告土地上改为弧形,并在此基础上建盖大门柱。该行为已侵害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在被告劝说未果的情况下,被告王士荣于2013年8月31日中午阻止其施工,遭到原告夫妻两人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原告方碰到旁边的竹笆、模板等硬物造成直接受伤,并非被告所致。在被告王士荣被对方打倒在地后,被告陶明山在屋中休息听到呼救声才来到现场,被告陶明山忙于打110、120救人措施,并没有参与打架。2、就原告治疗情况看,原告戚长兰于2013年9月11日至9月12日入149医院治疗的伤情如第一点所说,与被告无关。

原告戚长兰于2013年9月21日至9月28日入住东方医院,是治疗其自身疾病,即椎间盘膨出,与被告无关。

原告戚长兰于2013年9月29日至10月22日入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也是治疗其自身疾病,即格林巴利综合症,也与被告无关。特别是后两次入院治疗,原告戚长兰是使用医保交的费用,根据有关规定,打架斗殴所产生的费用不在医保范围内,这也说明原告后两次住院,原告向医院陈述的情况也与本次纠纷无关。原告为第二次住院与东方医院产生医疗纠纷,后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为此,东方医院已补偿原告2万元费用。经了解,原告戚长兰原来有慢性××的病史,她在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时要用到大量的激素,因为××是病毒性疾病,激素会加重其病情,激素本身也有很多副作用。3、原告吴维春的医疗费也与本案纠纷无关,因为吴维春的伤也是在殴打原告王士荣时碰到旁边的竹笆、模板等硬物时造成。

被告王士荣反诉称,两被告与两原告因出行道路原因发生纠纷,两被告多次向街道办事处反映两原告违章建筑妨碍两被告正常通行,给两被告生活带来不便,经街道办事处多次处理,两原告拒不悔改,还产生了报复心理,于2013年8月31日两原告将被告王士荣打伤,事发后被告陶明山立即报警,待警察到来做现场记录后,急救120将被告王士荣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造成被告王士荣的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两原告赔偿被告王士荣住院期间医疗费3908.36元、护理费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20.36元。

原告吴维春、戚长兰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王士荣反诉要求两原告赔偿其损失,两原告不同意赔偿,因为两原告没有打她。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8月31日12时许,两原告修复住宅附近通行道路,两被告出面阻拦,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两原告与两被告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发生撕打行为,致双方互有损伤,于事发当日报警。原告戚长兰于当日经120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治疗,次日入住该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5470.53元;原告戚长兰于2013年9月21日入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6030.47元(包括统筹基金支付2536.67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戚长兰又入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3604.55元(包括统筹基金支付15719.71元),原告戚长兰上述医疗费用共计35105.55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18256.38元,原告戚长兰自行支付16849.17元。原告吴维春于事发当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7.3元,后于2013年9月2日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0元,吴维春上述医疗费共计27.3元。两原告之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陶庵派出所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日分别出具公(连)鉴(法鉴)字[2013]1365、13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戚长兰左顶部挫伤,右面部、右肘部、右前臂、右胸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吴维春右前臂、左小腿擦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戚长兰就其所受伤害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由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并由该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戚长兰2013年8月31日受伤,目前右上肢肌力Ⅳ级,评定为玖级伤残。为此原告戚长兰支付鉴定费700元。两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戚长兰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表示有异议,两被告称原告戚长兰在进行鉴定时是诈病,她的三次住院病历及以前的庭审时都没有出现过双手抖动,而这次鉴定时却双手抖动,法医检查肌力时叫她双手抓住法医的双手食指及中指时,原告戚长兰双手立马不抖了,这说明她是在演戏。两被告主张该九级伤残与原告戚长兰2013年8月31日所受外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戚长兰再次申请对此进行鉴定,一并申请对此次纠纷造成外伤所需护理、营养、误工期一并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由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戚长兰九级伤残与2013年8月31日与被告王士荣、陶明山之间发生冲突造成的外伤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操作参与度拟为5%-15%;此次纠纷造成外伤需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误工期限为20日。为此原告戚长兰支付鉴定费1610元。两原告对该鉴定结论表示没有异议,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两被告称鉴定书中提到间接因果关系指医院中病毒、细菌较多,被告戚长兰在一四九医院住院期间有可能被感染而引发格林巴利综合征,这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戚长兰应找一四九医院;被告王士荣同期也在一四九医院住院,而且在同一个楼层同一个病区,被告王士荣就没有被感染。另外,住院期间的感染叫院内感染,绝大部分是上呼吸道感染(即平常说的感冒)、气管炎、××及急性胃肠炎,发生格林巴利综合征这种感染可能性极小,鉴定书中以这种“莫须有”的致病诱因为依据判定被告有责任实在是勉强且难以服人;鉴定书中还提到格林巴利综合征的诱因包括××病毒,原告戚长兰有××病,被告认为原告戚长兰隐瞒该病情,原告戚长兰2010年至2011年期间曾多次在东方医院多次住院,病因均是慢性活动性乙型××;2015年6月份再次在东方医院感染科住院治疗,病因仍是慢性活动性乙型××,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东方医院病案就可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戚长兰所患的乙型××才是引发格林巴利综合征的直接原因,是她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经认证认为,两次鉴定程序合法,两被告的观点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戚长兰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为35105.55元,扣减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8256.38元,原告戚长兰实际支付医疗费16849.17元;2、护理费,原告戚长兰受伤后由其儿媳妇王迎娣护理,王迎娣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计算,住院41天,金额为1370.63元;3、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41天,本院确认为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41天,每天30元,金额为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依据戚长兰住院天数和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法医鉴定情况,依法酌定交通费为800元;6、原告戚长兰受伤后雇佣保姆护理其婆婆费用24300元,考虑原告发生纠纷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退休后仍负担家庭主要家务并按约护理其生病的婆婆,本院酌定其误工费用(包含不能正常护理其婆婆的费用)为12000元。综上,原告戚长兰各项损失合计33069.80元。对原告戚长兰的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20%=118708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戚长兰两次支付法医鉴定费231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吴维春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吴维春主张医疗费27.2元,根据吴维春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7.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27.3元;2、误工费,原告吴维春主张误工费9000元,因其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受伤后实际扣减工资的误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吴维春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其受伤后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5元。综上,原告吴维春各项损失合计42.3元。被告王士荣反诉主张的其因2013年8月31日与两原告发生纠纷,于纠纷当天由救护车送至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各项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908.36元,由被告王士荣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陶志花护理,陶志花为城镇户口且没有固定工作,据此本院计算其护理费为11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926.3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系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而两原告在修理被雨水冲坏的道路时,两被告虽有不同意见,但未能通过其他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是直接与两原告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并撕打在一起,致双方互有损伤,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两被告对两原告修路没有正确对待,采取适当的方式解决,其责任大些,应承担70%的责任。因两原告与两被告互有纠缠,不能明确原、被告之伤是由具体哪一个人造成的,即双方所受伤害结果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应当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也应当对被告王士荣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戚长兰的伤残后果,经法医鉴定其伤残与外伤之间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15%,故对原告戚长兰的伤残损失,本院酌定由两被告承担12%的赔偿责任。对双方的损失由两被告连带承担70%的责任,由两原告连带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戚长兰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两被告连带承担12%。对原告戚长兰主张医疗费中由医疗统筹支付的部分,该部分并非原告所受损失,故对原告戚长兰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戚长兰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两被告赔偿70%为14748.86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两被告赔偿16884.96元,合计31633.82元;原告吴维春的损失由两被告赔偿29.61元;被告王士兰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两原告赔偿其1777.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明山、王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戚长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1633.82元,连带赔偿原告吴维春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61元。

二、原告戚长兰、吴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告王士荣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77.91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原告预交)、反诉费50元(被告预交)、鉴定费2310元(原告预交),合计4055元,由两原告连带承担1153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2902元(合并执行,两被告将应承担的2852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西灵

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分割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告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受害人全歼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