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梅商初字第00289号

常熟市彬鸿织造有限公司与徐志冬、陈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熟市彬鸿织造有限公司,徐志冬,陈素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商初字第00289号原告常熟市彬鸿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周行慧周路2幢。法定代表人晏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梦洁,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冬。被告陈素杰。

原告常熟市彬鸿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志冬、陈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文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彬鸿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骥、吴梦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冬、陈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彬鸿织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志冬存有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法兰绒。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027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徐志冬、陈素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0272元;支付以37027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冬、陈素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志冬与原告存有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法兰绒。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对账,确认被告徐志冬结欠原告货款为370272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徐志冬、陈素杰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6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对账单、结婚登记表、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彬鸿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冬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027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0272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徐志冬、陈素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素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志冬、陈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冬、陈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彬鸿织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0272元,并支付原告以3702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427元,由被告徐志冬、陈素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文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培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