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吴和填,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林南平、林淑嫩,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茂文,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吴和填与被告徐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填的委托代理人林淑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茂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和填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原告支付现金26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取现金后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口头约定利息按利率3%计算,借条约定因该借款产生的纠纷,由出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茂文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茂文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吴和填借取现金人民币260000元,并于2013年2月7日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吴和填收执。双方于借条中约定:因本借款借据产生的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未就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和填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其所提供的一份借条予以佐证,因被告徐茂文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吴和填与被告徐茂文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被告徐茂文所欠原告吴和填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吴和填要求被告徐茂文支付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茂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告徐茂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和填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茂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徐茂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春稻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梁美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