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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774号

聂静与崔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聂静;崔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774号 原告聂静,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孙传照,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小龙,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聂静诉被告崔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静及委托代理人孙传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0日、3月27日,被告先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共向原告借款2423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此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3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小龙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小龙曾与原告同学张红慧系恋爱关系,2015年3月20日因被告投资某项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持有的5万元建行银行卡交付被告使用,因原告曾从被告处赊购POS机,扣除POS机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2300元借条一张。2015年3月27日,被告再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家中取现金20万元在罗庄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借条一张。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条二张、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聂静与被告崔小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242300元,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二张及录音资料为证,借款发生及交付过程的陈述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应承担返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催要之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崔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崔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静借款本金人民币242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705元,由被告崔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蹇令峰

审 判 员  石仁举

人民陪审员  钱明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