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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148号

屈小转与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邓州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20-11-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治安管理(治安)
当事人
屈小转;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邓州市人民政府;袁晓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148号原告屈小转,女,汉族,1985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德霞,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法定代表人韩磊,任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于鹏,该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岩涛,任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楠、崔宛宛,该机关工作人员。第三人袁晓洋,男,汉族,1978年4月16日生。

原告屈小转与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邓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袁晓洋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小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霞,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于鹏、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崔宛宛,第三人袁晓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邓公(九)行罚决字[2015]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屈小转罚款三百元。

原告不服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邓政复决[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邓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邓(公)九行罚决字[2015]0359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屈小转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19时,天色已黑,岳光俊在家抱小孩,我在家做饭,一名素不相识的男子(后得知叫袁晓洋)突然窜到我家,强行从我丈夫怀里把不满周岁的小孩夺过来扔在地上,对我丈夫拳打脚踢,又把我丈夫鼻子咬伤,鲜血直流,我为了自救,采取了反击措施自卫。在劝阻过程中我被袁晓洋打伤,袁晓洋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制服劝走。我们全家三口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经鉴定,我家三个人均构成轻微伤。根据法律规定,邓州市公安局应当追究袁晓洋的刑事责任,但是邓州市公安局压案不办,久拖不决,以调解为名将案件拖了半年,并对原告下发行政拘留处罚决定。2015年7月6日,原告向第二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认为袁晓洋构成寻衅滋事,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要求撤销。但是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对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邓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邓公(九)行罚决字[2015]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政复决[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辩称,2015年1月25日19时许,家住邓州市九龙镇九龙街东头卖液化气的袁晓洋,与梁冬雨一起到对面同样卖液化气的岳光俊家询问有关事情,袁晓洋与岳光俊、屈小转(岳光俊妻子)发生厮打。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袁晓洋、岳光俊、屈小转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案九龙派出所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当天给报案人袁晓洋送达了受案回执。因双方系生意纠纷,袁晓洋多次和岳光俊及家人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我们遂于2015年6月3日,对屈小转作出了邓公(九)行罚决字[2015]第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当事人。认定屈小转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屈小转、岳光俊因不服邓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邓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日受理了复议申请。

二、邓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屈小转在2015年1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顺手捡了个秤锤东西砸了过去。我老公急了就从地上摸了个锤子打到袁晓洋头上了”。另有证人梁某和当事人袁晓洋的证言。经过查阅双方案卷,认为邓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2015年9月25日将维持决定送达申请人屈小转,被申请人邓州市公安局。综上所述,我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9时,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接到袁晓洋报警称其在九龙镇贾岗街被人打伤头部。九龙派出所的邓公(九)受案字[2015]0445号受案登记表上显示,简要案情为:“2015年1月25日19时,在九龙镇贾岗街岳光俊家门口,因生意竞争矛盾,袁晓洋到岳光俊家与岳光俊、屈小转发生厮打,袁晓洋用嘴将岳光俊鼻子咬伤,用拳头将屈小转眼部、嘴部打伤,岳光俊用铁锤将袁晓洋头部打伤。”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勘察,制作有勘验笔录,该笔录记载现场勘验情况:“现场位于河南省邓州九龙镇贾岗街岳光俊所租的住处,现场勘察人员按照先中心,后外围的顺序对现场进行勘察,到达现场后对打架双方进行询问,一方为袁晓洋、另一方为岳光俊及其妻子,现场袁晓洋的头部有明显的伤口并伴有出血,岳光俊脖子红肿、满嘴血。岳光俊妻子怀中抱一孩子,额头部位有一血包,随即对双方受伤人员伤情进行拍照固定,并提取现场作案工具秤锤一个,对此现场勘察完毕。现场勘验制图10张,照相16张,录像22分钟,录音22分钟。”2015年1月26日10时46分,九龙派出所的两位民警在邓州市公疗医院南区4楼27病房,对袁晓洋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该笔录中袁晓洋陈述“……他就上来抓我领口,俺俩撕打到一起,他举起拳头打我,我用胳膊挡了下,就用巴掌扇他脸,他老婆看见了就过来把俺俩拉开了,……正走着那个男的就拿个锤子上来趁我不备往我头上砸了一锤,我当时就晕倒在地上了。晕倒后,他又用锤子往我头上砸了一下,一只手按着我,一只手拿着锤子往我左腿上、屁股上、背上砸。他老婆从屋里拿了个秤锤过来先往我身上砸,……”2015年1月26日,邓州市九龙派出所的民警在邓州市中心医院病房楼15楼病房分别对岳光俊、屈小转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屈小转笔录中陈述,“……袁晓洋上来用巴掌往我老公脸上扇了不下五下,我老公当时还抱着孩子,他抓住我儿子把他摔倒地上了,我顺手捡了个秤锤东西砸了过去,……我老公急了就从地上摸了个锤子打到袁晓洋头上了,……”。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于2015年1月26日委托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袁晓洋、岳光俊、屈小转、岳君浩进行鉴定。该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邓)公(活)鉴(法医)字[2015]1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袁晓洋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邓)公(活)鉴(法医)字[2015]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岳君浩、岳光俊、屈小转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邓州市公安局分别告知原告、第三人如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2015年4月15日,邓州市公安局向袁晓洋、岳光俊告知拟作出处罚。2015年4月23日,邓州市公安局作出邓(公)九行罚决字[2015]0359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袁晓洋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5年5月7日送达。2015年4月23日,邓州市公安局作出邓(公)九行罚决字[2015]036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岳光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2015年6月2日送达岳光俊。2015年6月3日,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对屈小转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同日送达邓(公)九行罚决字[2015]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中查明“2015年1月25日19时00分,在九龙镇贾岗接岳光俊家门口,因生意竞争,袁晓洋到你家的液化气站与你跟你丈夫岳光俊产生口角继而相互发生撕打,袁晓洋用嘴将你丈夫岳光俊的鼻子咬伤,用拳头将你的眼部、嘴部打伤,岳光俊用铁锤将袁晓洋打伤,你与袁晓洋发生撕打,并用秤锤砸向袁晓洋,”认为屈小转的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屈小转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屈小转不服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对其作出的邓(公)九行罚决字[2015]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6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复议申请书中复议申请请求表述错误,误写为请求撤销邓(公)九行罚决字[2015]035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实为对袁晓洋的处罚。2015年8月3日,邓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中显示受理案件名称为“屈小转不服邓(公)九行罚决字[2015]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9月11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邓政复决[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邓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邓(公)九行罚决字[2015]0359号行政处罚决定。”受理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文号与作出维持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文号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屈小转与袁晓洋之间行为属互殴还是正当防卫?依照公安部2007年公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邓州市公安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起因是因为生意纠纷,对照原告屈小转、岳光俊与第三人袁晓洋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袁晓洋动手打岳光俊,屈小转劝架被打中眼睛。综合本案的证言、现场勘察记录、照片以及屈小转自述“他抓住我儿子把他摔倒地上,我顺手捡了个秤砣向袁晓洋扔去”,邓州市公安局认定屈小转与袁晓洋之间系互殴符合常理。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先行告知了陈述权、申辩权,并考虑到原告的情节轻微仅作出罚款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邓州市人民政府依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对该处罚决定阅卷审查,作出维持邓(公)九行罚决字[2015]03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维持的系邓州市公安局对袁晓洋作出的处罚,并不是对原告岳小转的处罚。虽然原告复议申请请求书写错误,但是从原告的申请内容以及邓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显示登记的案件名称,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是对屈小转被处罚一事受理复议,该处罚系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作出。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通知邓州市公安局作为被申请人主体错误,属程序违法。邓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过程中审查的是对屈小转的处罚事实,但作出维持处罚决定的文号实为对袁晓洋的处罚,复议决定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邓(公)九行罚决字[2015]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2、撤销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政复决[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小宁

审判员  李春林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