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983号原告陈某。被告沈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仁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被告经常施暴,且被告无业,夫妻之间无感情,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说我经常施暴不是事实,仅仅是因为年底,我父亲生病住院,我脾气不好才经常吵架的;原告说我无业也不是事实,我曾在家里种植蔬菜,后来因为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打官司,几次开庭,要取证很麻烦,把时间浪费了,才没有正式做事;原告称我们夫妻没有感情不是事实,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5年12月2日我去上海送10万元给原告,当晚两人在宾馆住在一起。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络QQ聊天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离异后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因故双方经常吵架,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初,原、被告双方曾发生纠纷,并造成原告左耳膜穿孔。2015年12月2日,被告曾将其父因交通事故赔偿所得款项中的10万元给付原告,次日,双方即分居生活,原告并于分居当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兴化市中医院病历纸一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和被告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年5月通过网络QQ聊天相识,年月日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双方虽经常冈吵,并造成原告左耳受伤,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仍共同生活,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行为的谅解。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彼此珍惜,多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多为家庭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员 余仁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倪静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