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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前民初字第00491号

沈某1与陆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1,陆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沈某1,女,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受沈某1一般授权委托),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1,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原告沈某1诉被告陆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华,被告陆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1诉称,丈夫陆某1对自己的自由交往干涉过多,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陆某1离婚。

被告陆某1辩称,与妻子沈某1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沈某1与陆某1于1990年10月相识恋爱,1991年农历正月十二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生育一女沈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后沈某1认为陆某1对自己的交往干涉过多,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2月18日,沈某1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陆某1离婚。庭审中,陆某1向法庭表示自己今年还给沈某1买了衣服、鞋子等物品,双方感情尚好。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沈某1与陆某1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二人结婚已近二十五年,并育有二女,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均应努力维护这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现双方矛盾主要在家庭琐事上,并无实质性矛盾。陆某1作为丈夫应以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则沈某1作为妻子对家庭也应多一些理解与宽容。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综上,沈某1要求与陆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沈某1与陆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金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