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2民初2号原告陈XX,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张X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张XX,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陈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被告张XX在该《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字,自愿为被告陈XX的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将借款700万元(其中委托陈XX支付10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全额支付给了被告陈XX,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届满后,被告陈XX却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的催要之下,被告陈XX才分三次归还了350万元,尚欠350万元至今未还。现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XX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月息3%,利随本清);2、被告张XX对3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的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XX、被告张XX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陈XX与原告陈X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用途是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张XX在该《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自愿为被告陈XX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陈XX实际向被告陈XX转款人民币679万元。庭审中,原告陈XX自认被告陈XX已经返还了借款350万元,并支付了全部借款2015年11月之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业务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实际向被告陈XX借款679万元,被告陈XX应当向原告陈XX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陈XX已返还本金350万元,故尚欠329万元。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息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张XX以连带责任保证人名义在上述《借款合同》同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人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人民币32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2088元,由被告陈XX负担32712元(被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照黔
人民陪审员 万廷云
人民陪审员 叶开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利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