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光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献荣。原审被告胡春丽。
上诉人白光安为与被上诉人金献荣、原审被告胡春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立字第002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上诉人金献荣是瑞安人,实际经常居住地是瑞安市玉海街道,虽金献荣于2014年12月到罗田筹建公司,但每次到罗田都是住在宾馆中。况且,筹建的湖北罗祥铜业有限公司至今处于静止状态,并未投入生产,金献荣不可能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内,故原审认定金献荣经常居住地位于罗田县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起诉时仅提供了借条,并没有款项往来的银行交易清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位于罗田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范畴,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瑞安市,因而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如何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是确定管辖法院的关键和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履行地,故应当根据原审原告金献荣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金献荣的诉请是要求白光安、胡春丽按照约定向其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实体审理的焦点就是白光安、胡春丽是否应当向金献荣偿还借款本息,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属于给付货币的范畴,且金献荣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金献荣住所地为涉案合同履行地。对于原审原告金献荣经常居住地是在湖北省还是在浙江省瑞安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审原告金献荣的户籍地即住所地位于浙江省瑞安市,虽金献荣在起诉时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但经审查,金献荣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已经离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在湖北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金献荣经常居住地位于湖北省,在金献荣经常居住地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其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作为住所地。既然金献荣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瑞安市,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瑞安市。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瑞安市,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罗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白光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203号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阳武
审判员 龚世荣
审判员 刘小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