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473号
原告:夏雁青。
委托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昌民。
被告:刘素芳。
原告夏雁青与被告曹昌民、刘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11月1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传票、诉状副本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雁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昌民、刘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雁青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昌民自2008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曹昌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115000元,承诺2013年9月23日前偿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昌民、刘素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3日,被告曹昌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雁青人民币计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定于2013年9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追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昌民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款之义务。被告曹昌民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系被告曹昌民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昌民、刘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雁青借款1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126元,由被告曹昌民、刘素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 判 长 俞 春
代理
审判员 黄倩云
人民陪审员 陆叶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