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367号原告张小玲,无业。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彩胜,干部。被告谢鹏飞,干部。被告彭超,干部。被告段春华,干部。
原告张小玲与被告龙彩胜、谢鹏飞、彭超、段春华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张小玲的申请,裁定冻结查封了���告龙彩胜、谢鹏飞、彭超、段春华的银行存款和车辆,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小玲的委托代理胡鹏,被告龙彩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鹏飞、彭超、段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玲诉称,2014年7月21日,龙彩胜因缺资金周转向张小玲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0‰,按月支付利息,由谢鹏飞、彭超、段春华提供连带担保,并用登记在段春华名下的牌号为鄂F×××××、鄂F×××××两辆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担保,并约定若逾期不还款,应承担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张小玲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张小玲合法权益,特向起诉要求判决龙彩胜、谢鹏飞、彭超、段春华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和相应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龙彩胜���称,借款200000元利息是月息5分,龙彩胜已付到今年的9月份,至于律师代理费20000元,龙彩胜认为过高,不应由借款方负担。被告谢鹏飞、彭超、段春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龙彩胜找张小玲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个月,即2014年10月2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每月一支付,借款到指定账户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是利息支付日,在利息支付日须将月利息4000元一次性足额转入指定的账户;由担保人谢鹏飞、彭超、段春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且谢鹏飞、彭超、段春华自愿用自己的全部工资收入及所有动产、不动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如龙彩胜不按期支付利息,张小玲有权起诉龙彩胜、谢鹏飞、彭超、段春华,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应借用期间利息,以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此外,龙彩胜、谢鹏飞、彭超、段春华再赔偿给张小玲5000元,承担张小玲要求还款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间,段春华用自己所有的两台东风日产小型轿车(车牌号鄂F×××××、鄂F×××××)作担保。谢鹏飞、彭超、段春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愿为龙彩胜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当日,张小玲通过银行转款给龙彩胜200000元。借条约定的用于担保的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龙彩胜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后未再继续付款,引起纠纷发生。为诉讼,张小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记录、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小玲借款给龙彩胜形成的借款合同,以及由谢鹏飞、彭超、段春华担保形成的担保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龙彩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同时产生谢鹏飞、彭超、段春华的连带担保责任,张小玲有权要求龙彩胜、谢鹏飞、彭超、段春华偿还和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但是,张小玲主张的20000元律师代理费,参照《湖北省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已超过该标准财产案件按争议标的比例计算的上限,同时考虑到争议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酌情确定10000元。诉讼中,龙彩胜辩称的借款利息按月息5分支付至2015年9月,由于未能举证加以证实,且张小玲予以否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张小玲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至给付完毕���),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龙彩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谢鹏飞、彭超、段春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申请(保全)费1520元,合计6120元,由龙彩胜、谢鹏飞、彭超、段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永华
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
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瑞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