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3082号

徐州福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明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2-09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福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明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徐州福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李兰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彦,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明新,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徐州福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福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健与王军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源广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徐州市环城路与坝子街交汇处东南隅福源广场商业楼D16、D23号物业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月租金为4410元,每三个月交一次,被告应在每个交费期前一个月的20号前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租赁费3969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明新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福源广场租赁合同与收据各一份,收据为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底租金,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等,被告拖欠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计39690元的租金;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28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形式与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提出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福源广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徐州市环城路与坝子街交汇处东南隅福源广场(馥园)商业楼D16、D23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两年三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其中免租期为三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4410元,每年租金为5292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为免租期(免租使用期内,需要足额交纳物业费、能耗费等),租金包含物业费及能耗费。合同第6条支付方式中约定:房屋租赁费实行先预付后使用的原则,乙方应当自该房屋交接之日起,每三个月交纳一次该房屋的租赁费。乙方应当在每个交费期的前一个月的20日前(若20日为法定节假日,则提前至法定节假日前最后一天)交纳,该房屋首次租赁费共计13230元,于租赁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清。合同第10条合同履约保证金中约定:乙方应当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数额为第一个租约年的(空白)个月租金,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其中,意向协议中的定金5000元转入合同履约保证金,还需交纳3280元。甲方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后三(3)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乙方应当确保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始终得以持有前述金额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323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这一期间的租金。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28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82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福源广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计9个月的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具体数额为:月租金4410元×9个月=3969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明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福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9690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由被告随上述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审判长 匡 伟

审判员 孙 超

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