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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555号

原告崔鑫诉被告李瑞石、延吉市大象房屋中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鑫,李瑞石,延吉市大象房屋中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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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555号

原告:崔鑫,女,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李瑞石,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延吉市大象房屋中介有限公司。

原告崔鑫诉被告李瑞石、延吉市大象房屋中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石、延吉市大象房屋中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鑫诉称:2013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李瑞石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天池路锦绣小区2号楼2单元401的房屋出租给王丹丹,被告李瑞石收取房租后,给原告支付12000元,2015年4月被告李瑞石未经原告同意将此房屋继续租给王丹丹,并将房租挪作他用。原告发现后被告李瑞石支付给原告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6月2日将剩余租金5000元支付给原告,并加盖被告李瑞石工作的延边大象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被告李瑞石至今尚未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瑞石支付剩余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放弃对被告延吉市大象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瑞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明:2013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李瑞石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天池路锦绣小区2号楼2单元401的房屋出租给王丹丹,被告李瑞石收取房租后,给原告支付12000元,2015年4月被告李瑞石未经原告同意将此房屋继续租给王丹丹,并将房租挪作他用。原告发现后被告李瑞石支付给原告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6月2日将剩余款5000元支付给原告,并加盖被告李瑞石工作的延边大象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被告李瑞石至今尚未支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撤回对延边大象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条系双方平��、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承认出具了该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瑞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岳宪杰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50元),由被告李瑞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泉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