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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三终字第25号

徐光超抢劫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光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三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光超,男,汉族,1993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高中文化,农民,住蓬莱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杨世渊,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光超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烟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光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常磊、刘惠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光超及其辩护人杨世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至2012年下半年,徐光超采取翻墙入院、爬窗入户等手段,潜入本村村民李某1、曲某、李某2、梁某3家中盗窃,其中在曲某家窃得人民币50余元。2013年8月5日7时许,徐光超采取翻墙入院、破窗入室的手段潜入蓬莱市大辛店镇西扬头村村民梁某3家中实施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梁某3发现,徐光超要求私了,梁某3不同意。徐光超即趁梁某3不备捡起石头砸向梁某3头部,并将梁某3拖至正屋西锅台处,使用青砖、啤酒瓶、蒜臼、斧头等工具连续砸、砍梁某3头部10余下,致梁某3颅脑损伤死亡。尔后,徐光超将梁某3的黑色贝尔丰中国风手机及裤兜内的人民币32元抢走。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1、李某2、曲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梁某1、梁某2、郭某、徐某、王某2、林某、李某3等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徐光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光超入户盗窃时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所犯抢劫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光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徐光超以“入室盗窃时没有杀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因被发现盗窃在慌乱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有自首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光超对原判决认定其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经质证所认定的证据无异议,也未提出新的证据。徐光超的辩护人提出了“一审不认定上诉人自首错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事实上诉人徐光超与被害人梁某3均系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镇西扬头村村民,且住同一条街。2013年8月5日7时许,徐光超采取翻墙入院、破窗入室的手段潜入梁某3家中实施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梁某3发现,徐光超要求私了,梁某3不同意。徐光超即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遂趁梁某3不备,捡起石头砸向梁某3头部,致梁某3头部出血,并趁机拽梁某3胳膊,将梁某3拖至正屋西锅台处,先后使用青砖、啤酒瓶、蒜臼、斧头等工具连续砸、砍梁某3头部10余下,致梁某3颅脑损伤死亡。尔后,徐光超将梁某3的黑色贝尔丰中国风手机及左侧裤兜内的人民币32元抢走。案发当日下午,徐光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1)梁某1(系被害人之女)证实,2013年8月5日8时15分许,其到父亲梁某3家,发现大门关着没上锁但里面栓着,其不放心就想进去看看,其绕到屋北房后夹道,从西墙进到其父亲家前院,其看到正门玻璃上有血,赶紧把门推开,看到其父亲头朝西北脚朝东南,侧卧在地上,肚子一侧靠在西面锅台的北侧,头部后脑偏左的位置有一把斧头砍在上面,头部附近的地面上有一大滩血。其上去把斧头从其父亲的头上拔下来,扶起其父亲的身子摇晃他,没有反应,即打电话给其叔叔梁某2,梁某2来后看到这种情况即打电话报警。其发现在其父亲家西墙豁口往北有串脚印,还发现其父亲家有被翻动的痕迹。其父亲家曾被盗过四五次。父亲的手机是黑色直板贝尔丰中国风,今年三四月份其陪他去买的。(2)梁某2(系被害人之弟)证实,2013年8月5日8时55分,其在本村的农药商店打扑克,突然接到其二哥梁某3女儿梁某1的电话,说梁某3被人拿斧头砍了,让其快去。其骑自行车赶到梁某3家,见侄女梁某1正抱着她父亲的头在哭,一把斧头放在一边,梁某3的头上、脸上全是血,地上也都是血。其问梁某1是谁砍的,梁某1说不知道,其就用自己的手机(134××××3760)打110报警,然后又打120急救电话没打通,其就赶紧骑车去村委会主任王学斌家告诉他,大约10点钟警察就到了,之后120急救车也来了。(3)徐某(系上诉人徐光超之父)证实,2013年8月5日早上6点多钟,其去赶集卖猪肉。上午8点多钟,其赶集回家看见徐光超在家东屋玩电脑。之后其和对象一起去村西晒小麦。大约9点左右回家,在门口看见梁某3的弟弟梁某2打电话报警,说梁某3死在家中。其进自己家之后看见徐光超还在玩电脑,对徐光超说“老洪(梁某3)死在家中,好像是被电电死了。”徐光超当时没有理会。中午吃饭,徐光超只吃了一碗热汤面就走了,他母亲说徐光超早上也没吃饭,其就怀疑梁某3的死跟他有关。从2012年六七月份开始,其家周围好几位邻居家都被盗过,2013年7月20日左右,又有几家被盗,其当时怀疑是徐光超所为。徐光超平时抽红盒将军烟,每天一盒左右,偶尔抽红塔山烟。(4)王某2(系上诉人徐光超之母)证实的内容与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5)林某(蓬莱市大辛店镇西扬头村村民)证实,2013年8月5日早上7点左右,其拿着衣服去村南河里洗衣服,往西边走遇见了徐光超,说了两句话。不到8点,其洗完衣服回来,看见徐光超的摩托还停在家门口,其又去大队医院,看见梁某3和一些村民在村西地边,没多久其回家。9点半左右,邻居刘云到其家说“老洪(梁某3)死了,是被人杀死的。”其儿子说“怪不得早上听见有人喊救命,喊了七八声,声音很惨”。(6)李某3(系证人林某之子)证实,其家在梁某3家西面道南大约30米,2013年8月5日早上8点多,其在家中玩电脑,听到有人喊救命,声音很大,喊了大约七八声,就没有声音了,当时没在意,就继续玩电脑了。(7)王某1(蓬莱市大辛店镇西扬头村会计)证实,2013年8月5日上午,村西土地确权量地,梁某3也在,7点30分左右,梁某3家的土地就量完了,其听说梁某3是8点左右回的家,再后来听说梁某3在家被人砍死了。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村里很多家被盗过,被盗的这些家都住在村南,住一条街。2.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1)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蓬公(刑)勘[2013]K370684040000201310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蓬莱市大辛店镇西扬头村梁某3家,梁某3家为坐北朝南三间瓦房,房南、西、北侧均为院。南院墙东部有一双扇内开木质门,南院墙西部有一缺口。南院内靠梁某3家正房屋门,距东院墙4米处地面上4.1×0.8米范围内有成趟的红色班迹(棉签擦取)。梁某3家正屋屋门位于中间屋南墙中部,外侧为简易双扇内开木质玻璃门。该屋内靠东墙南部为锅台,锅台上放有啤酒瓶、菜板、调味品,锅台北侧贴北墙为碗柜,靠西墙南部为锅台,锅台北侧为水缸、木桌,锅台北侧地面上,靠该屋西墙0.6×0.6米范围内为红色斑迹(棉签擦取)。该锅台东北侧地面上有一男尸,头向北,脚向南,仰卧。尸体腹部东侧地面上有一只黑色手机套(实物提取)。尸体东侧,距该屋南墙1.9厘米、距东墙1.1米处地面上有一枚“将军”牌烟蒂(实物提取);距该屋西墙1.3米、距该屋北墙0.9米地面有一枚“将军”牌烟蒂(实物提取)。尸体北侧,距西墙0.7米、距北墙1米处地面上有一破碎的啤酒瓶(实物提取)。尸体西侧,距西墙0.05米、距北墙1米处0.3×0.4米范围内地面上有破碎的青砖(实物提取)。距西墙0.2米、距北墙1.1米处地面上有一把木柄斧头(实物提取)。斧头东侧,距西墙0.6米、距北墙1.1米处地面上有一蒜臼和蒜杵(实物提取)。蒜臼和蒜杵北侧水缸内液体呈红色。移走尸体后,靠西墙、距北墙1.6米处1.2×1.2米范围内地面上为红色斑迹。该屋西墙中部有一双扇内开木质门通向西间屋。西间屋内南部为炕,炕上有白色皮包、黑色皮包、蓝色旅行包、铁观音茶叶盒、存钱罐等杂物,存钱罐周围散放有硬币。南墙中部为四扇外开木质边框玻璃窗,敞开,窗上纱网底部与窗框分离。炕北侧靠西墙有一三抽桌,南侧两只抽屉开启。东间屋南部为炕,炕北侧靠东墙为木柜,木柜北侧为衣柜,柜门敞开。(2)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的提取笔录证实:①2013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徐光超家院内西平房的碗柜里提取、扣押了黑色贝尔丰中国风手机一部,型号是BT-312型,ID是2012cp1579,IMEI:864798015223344,黑色后盖上有红色血迹,同时在手机里还有二张手机卡。②2013年8月5日,公安机关从徐光超家位于蓬莱市大辛店镇西扬头村村东南的养猪场西南角的鸡窝里提取、扣押了一个印有“品居十字绣”字样的绿色手提袋,袋里面装有一套衣服,经徐光超辨认是作案时穿的衣物,上衣是白色套头圆领短袖T恤衫,kappa品牌,裤子是灰白色上面印有字母,上衣、裤子上面均有血迹。(3)梁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梁某1辨认,确认从徐兴超家提取的黑色贝尔丰中国风手机为其父亲梁某3使用的手机。3.鉴定意见(1)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烟)公(蓬)鉴(尸检)字[2013]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梁某3头后枕及左耳部见一12×12CM大裂创,其下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伤、糜乱、外溢;该创右侧见4个皮瓣,皮瓣间裂创创缘整齐,平行排列,创缘挫伤带不明显;该创下方见3个皮瓣,皮瓣间裂创创缘整齐,平行排列,创缘挫伤带不明显;该创左侧为左耳廓,见二处全层创伤;该创左上方为一8×4CM皮瓣,皮瓣边缘见多个凸起及凹陷,皮瓣间有挫伤;该创右上方见一3.5+3.6CM弧形裂创,周围挫伤带明显;该创上方见一3.8CM裂创,创缘无挫伤带。右顶结节部见一2.7CM挫裂创,挫伤带明显。右顶部见一3×1.5CM挫伤。左额发际处见一1.5CM浅表裂创。右额颞部见一10×7CM皮下出血。右眉外部见一1CM裂创。右面颊部见六处米粒大表皮剥脱。右颈前下方见一3×0.5CM表皮剥脱。左颈部见一横行2CM裂创及向后延伸4CM划伤,裂创深达皮下,创缘整齐。右腋中线腋下15CM处见三处各1CM、1.5CM、2CM划伤。右肩后外侧见一3×1.5CM表皮剥脱。右肩胛内侧见一10×5CM皮下出血。右腰部见一5×10CM范围纵形表皮剥脱,其下方见一2.5×2.5CM表皮剥脱。右臀外侧见一8×2.5CM表皮剥脱。右肘后方见8×2CM范围散在表皮剥脱。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外侧见一1CM表浅裂创,右中指远节指腹桡侧见一0.5CM表浅裂创。双手见血迹。右膝外下方8×5CM范围散在表皮剥脱。根据死者头后枕及左耳部见一12×10CM大裂创口,周围多个裂创,其下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伤、糜乱、外溢等特征分析,死者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为,死者梁某3系被具有较锐利刃边的物体多次砍击及具有一定质量的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烟)公(刑)鉴(化)字[2013]22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梁某3的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3)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烟)公(刑)鉴(法物)字(2013)630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在送检的从被害人梁某3家院内地面、正屋西锅台北侧面提取的拭子上的可疑斑迹中,从被害人梁某3家正屋地面提取的啤酒瓶碎块、砖头、蒜臼、斧头柄部、头部、烟头①有血处和从徐光超家猪场内提取的白色衬衣、手机上均检出人血,是梁某3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8239318×1020。(2)在送检的从被害人梁某3家正屋地面提取的烟头①、②烟嘴部位检出同一男性基因分型,是徐光超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2905787×1020。(4)山东省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烟蓬价鉴(2014)5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基准日(2013年8月5日)涉案贝尔丰牌(BF312型)中国风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4.物证一审庭审当庭出示以下物证:①从徐光超家养猪场东南角鸡窝内提取的绿色手提袋一个(上印“品居十字绣”),灰色短裤一条(有血迹),白色kappa品牌短袖T恤衫一件(套头,圆领,有血迹);②从徐光超家院西平房碗柜内提取的贝尔丰中国风手机一部(BF-312型,黑色后盖,后盖有血迹),手机卡二张;③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碎啤酒瓶一个,碎青砖一块,斧头一把,手机套一个,蒜杵、蒜臼各一个。经徐光超辨认,确认灰色短裤、白色kappa品牌短袖T恤衫系其作案时所穿衣物;贝尔丰中国风手机系其从被害人家中抢劫财物;碎啤酒瓶、碎青砖、斧头、蒜杵、蒜臼系其作案时所使用工具。5.书证(1)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5日8时59分,蓬莱市大辛店镇西扬头村村民梁某2电话报警称,2013年8月5日8时50分,其发现哥哥梁某3在蓬莱市大辛店镇西扬头村家中被人砍了。蓬莱市大辛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梁某3已经死亡。遂立案侦查。(2)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蓬莱市大辛店镇西扬头村梁某2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开展排查工作,经对村民访问,发现徐光超在本村有盗窃行为且在本案中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8月5日上午,民警对其进行排查,其谎称当天早晨先去养猪场喂猪,回家后一直在家上网,与梁某3被杀案无关。当日下午,民警再次对其进行排查,发现徐光超颈部有伤痕,其谎称颈部伤系在自家养猪场不小心伤的,民警即传唤徐光超至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进行讯问,其供述了杀害梁某3以及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在本村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3)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徐光超及被害人梁某3的身份情况。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徐光超供述,2013年8月5日7点左右,其骑电动车从养猪场回家,见家里没人,就把车放在门口,想去梁某3家偷东西。其沿门前水泥路自西向东走到梁某3家门口,看到大门锁着,就从梁某3家院西墙缺口处跳了进去。进院后,其见正屋门锁着,就把西窗户的纱网拽出一个洞,爬了进去。其把西屋炕上的垫子都掀开,发现一个装月饼的盒子,里面装有两个1元硬币,其拿走了,然后下炕把电视下面两个箱子打开,没发现值钱东西,然后又去了正屋和东屋,把碗柜、衣柜都翻了,也没发现值钱东西,就转到东屋炕上,也没发现值钱的东西,下炕又去翻放在大柜旁边的小柜,这时,其听见身后有人说“你在干什么?”其回头看到梁梁某3在东屋门处,左手拿着一个手机,其就说“没干什么”。梁梁某3“不行,去找大队”。其说“别,咱好好的说。”梁梁某3说边往屋外走,到了院子中间,其双手拉着梁梁某3左胳膊,梁梁某3坐在院子中间的马扎上,其说“要不咱俩把这件事解决了吧”,梁梁某3同意,其看他不想解决这件事情,怕他出去说,就想把他打死。说话的时候其看到院子靠东墙处有一块大石头,这时候梁梁某3朝西坐着卷烟,其走到东侧墙根拿起大石头朝梁梁某3头部扔了过去,当时就把梁梁某3头打出血了,其又过去用左手拽着梁梁某3左胳膊,右手拽着他脖领处的衣服往正屋拖,梁梁某3边用右手挥舞抵挡抓其,一边大呼“救命”,当时梁梁某3在其脖子上,梁梁某3了三四声“救命”之后,其就把他拖到正屋偏西锅台旁,他左手握着手机一直在挥舞抵挡,又喊了几声“救命”,其就用左手往地上按住他的左手腕,右手从水缸旁边拿起半块青砖朝梁梁某3侧头骨打了三四下,梁梁某3不喊了,其随手把砖头扔了,从水缸旁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朝梁梁某3侧头骨处打了一下,啤酒瓶碎了,其又把碎酒瓶扔掉,从西边锅台上拿起石制蒜臼朝梁梁某3侧头骨处打了三四下,顺手把蒜臼扔在西边锅台旁地上,接着又捡起一块青砖,朝梁梁某3头部扔过去,当时砖头断成两块,随后其又捡起垫碗柜用的半块青砖朝梁梁某3头部扔过去,还从东边锅台上拿起一把斧头朝他左侧头骨处砍了二三下,最后一下直接把斧头卡在上面,没拿下来。之后,其把手上、鞋上的血迹在水缸里洗了洗,在正屋点了一根红将军烟,边抽边到院子里把院门栓上,接着回到正屋,把烟头扔在正屋地上,之后又点了一根红将军烟,抽完也把烟头扔在地上,随后在梁梁某3侧裤兜里翻出32元钱,是三张10元和二张1元纸币,又拿走了梁梁某3手机,其将上衣脱下,把正屋门关上,上了平房,从平房东边跳下去回家了,这时应当不到8点钟。其回家后,把那件脱下来的衣服塞在一堆木头里,然后就到院西厨房南面的洗澡间洗了个澡,把裤子和梁梁某3手机放在洗澡间大柜里,洗完澡将那两个1元的硬币放进新换裤子口袋里,就进东屋玩电脑了。过了10分钟左右,其父亲回来,开着三轮车带其母亲一起去晒麦子。他们走后其把裤子和上衣拿出来,用一个绿色布兜装着,放在电动车车头下面的一个箱子里。11点半左右,村长王学斌带着两个警察到养猪场,一个警察问其手机号、身份证号以及上午其在干什么之类的话。其告诉他们,其早上6点半起床,喂猪,然后收拾猪圈,之后就回家了。他还问其跟谁在一起,其说和贾守臣在一起玩儿。他们在其家猪场转了一会儿就走了,其把放在电动车里用绿兜装的衣服和裤子一起扔到鸡窝,接着到炕上看电视,看到下午2点左右,就骑电动车回家,在家里看了一会电视,就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另供述,从现场提取的碎啤酒瓶、碎青砖、蒜臼、斧头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在其家养猪场东南角鸡窝内提取的短裤,T恤衫是其作案时所穿;在其家院西平房碗柜内提取的手机是其从梁梁某3上拿走的。(二)盗窃犯罪事实2012年5月至2012年下半年,徐光超采取翻墙入院、爬窗入户等手段,潜入本村村民李李某1曲曲某李李某2梁梁某3中盗窃,其中在曲曲某窃得人民币5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陈述(1)李李某1蓬莱市大辛店镇西扬头村村民)证实,2012年5月16日傍晚6点左右回到家,发现家里被翻动得很乱,将东屋组合大衣柜的镜子也砸碎了,被盗现金一千元左右。(2)李李某2蓬莱市大辛店镇西扬头村村民)证实,其家在2012年夏天被盗二次,家中的炕席被翻开了,但没有发现什么东西被偷。(3)曲曲某蓬莱市大辛店镇西扬头村村民)证实,2013年7月23日其家被人偷过,但是没有发现丢东西。2012年6月25日,其家又被偷过,放在东屋北窗跟前写字台中间抽屉里的50元钱和放在西屋小柜抽屉里的50元整票被偷走。(4)王王某1蓬莱市大辛店镇西扬头村村民)证实,2012年下半年,村里梁梁某3被盗窃过至少四次,有两次报了案,被盗4000元左右,他家监控也被偷了。村里王凤月、李李某2王前枝、李李某1都被人盗窃过,这些家都住在一条街上。2.证人证言梁梁某1被害人女儿)证实,自2012年的4月份至案发,其父亲家被盗过四五次。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徐光超供述,2012年共盗窃邻居家五次,分别是李李某1、曲曲某、李李某2、梁梁某3,到梁梁某3盗窃是2012年冬天,其他家都是2012年五六月份,在梁梁某3盗窃时还将他家安装在西屋门上的摄像头拽下来扔到村南边的水沟里。其之前供述的盗窃李人勇家,是其想错了,应该是李李某1,李李某1是在其家西边,中间隔了一条小路。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入室盗窃时没有杀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因被发现盗窃在慌乱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有自首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一审不认定上诉人自首错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亲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盗窃时虽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但当其盗窃行为被发现后,欲与被害人私了未果,即产生杀人灭口的恶念,并实施了杀人劫财行为,具有抢劫杀人的主观故意。本案案发后,侦查人员在排查中,对徐光超进行例行调查时,徐光超谎称当天早晨先去猪场喂猪,回家后一直在家上网,与梁梁某3杀案无关。但侦查人员通过调查了解到徐光超平时有偷窃行为,于当日下午再次对徐光超询问时,发现徐光超颈部有抓痕,遂将徐光超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并传唤其至派出所讯问,徐光超才供述在梁梁某3盗窃被发现后杀害梁梁某3口以及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在本村多次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作案后被发现有犯罪嫌疑传唤至公安机关后才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因而不构成自首。徐光超归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在案发前多次入户盗窃,并非初犯、偶犯,尤其是盗窃犯罪行径败露后,为掩盖罪行、逃避处罚,先后使用石头、青砖、啤酒瓶、蒜臼、斧头等多种工具连续砸、砍被害人,杀人犯意坚决,杀人后又抢劫被害人手机、现金,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极大,且不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不予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的刑罚与上诉人徐光超犯的罪行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光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时被人发现,为防止罪行败露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并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徐光超在抢劫犯罪中,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何传斌

审 判 员  杨殿韬

代理

审判员  辛丽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