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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392号

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392号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2年5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宗贵,江油市二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1年4月14日,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姜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结婚。婚生二女,分别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张某丙(现年13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依法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丙(现年13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结婚。婚生二女,分别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张某丙(现年13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依法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22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但仍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勇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明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