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向西林,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蒲文峰,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富麒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和区仁和镇政府楼内。法定代表人朱应霞。委托代理人杨兰萍,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清富,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向西林诉被告攀枝花市富麒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麒旅游公司)、邬清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文峰,被告富麒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清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西林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富麒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清富签订一份《岩神山装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富麒旅游公司岩神山酒店的内部装修,协议约定完工后付清全部款项。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请求支付工人工资,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09年12月25日,邬清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人工工资59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后经原告崔收,两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现原告诉请1.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590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96154.14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富麒旅游公司辨称,原告提交的《岩神山装修协议书》只有被告邬清富的签名,没有富麒旅游公司的盖章,且因邬清富未出庭,无法确认协议的真实性。由于富麒旅游公司欠了朱坤礼的债务,2009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了协议,将富麒旅游公司的资产以及股权全部抵偿给了朱坤礼及其指定的朱应霞、朱应峻、朱坤碧、朱堃荣名下,双方约定公司抵债之前的债务是由原股东攀枝花市富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邬贵攀、邬清友承担。邬清富以及富麒旅游公司以前的股东都没有向新股东提供任何的装修协议,且抵债后,邬清富不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邬清富承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邬清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富麒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清富签订了一份《岩神山装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单包工的形式负责富麒旅游公司岩神山酒店的内部装修。2009年12月25日,被告邬清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向西林为我公司装修岩神山酒店工人工资款,总计还欠工人工资伍拾玖万元正(590000元),此款于2010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欠款人:邬清富,2009年12月25日”。被告富麒旅游公司于2006年9月注册登记,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邬清富。2008年5月30日,被告富麒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邬贵攀,股东变更为攀枝花市富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邬清友、邬贵攀。2009年4月19日,被告富麒旅游公司与朱坤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富麒旅游公司所有的资产及股金以抵债的方式抵偿给朱坤礼,其中,股金分配到朱坤礼指定的朱应霞、朱应峻、朱坤碧、朱堃荣名下。以上事实有《岩神山装修协议》、欠条、公证书,《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款承诺协议》,《股东会决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股金转让协议》、富麒旅游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6年9月28日,被告邬清富时任富麒旅游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向西林签订《岩神山装修协议》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富麒旅游公司承担。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邬清富向其出具的欠条载明,所欠款项于2010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最迟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还款,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被告富麒旅游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欠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邬清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西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62元,由原告向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