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570号原告封红成。委托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德荣。被告陆凤琴。
原告封红成诉被告顾德荣、陆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红成委托的代理人姚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德荣、陆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红成诉称,被告顾德荣与被告陆凤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顾德荣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德荣、陆凤琴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顾德荣、陆凤琴共同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顾德荣、陆凤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德荣与被告陆凤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顾德荣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封红成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承担30%的违约金,并出据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封红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期壹个月,于六月二十号归还。如逾期不还车子任由封红成处理,注:如逾期按30%违约金,借款人:顾德荣,2015.5.12”,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德荣未能偿还至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2015)大民初字第0168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德荣向原告封红成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德荣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封红成借款的义务,被告顾德荣未及时偿还借款至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该借贷发生在被告顾德荣与陆凤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封红成主张由被告顾德荣、陆凤琴共同偿还借款及承担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德荣、陆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德荣、陆凤琴共同偿还原告封红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被告顾德荣、陆凤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
审 判 长 夏玉珍
审 判 员 佘万卿
人民陪审员 徐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贲慧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