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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行申字第213号

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当事人
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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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高行申字第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效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卢鉴,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婴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丽婴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徐汇市场监管局提交意见称,其作出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货值计算、抽检程序符合规定,行政处罚裁量适当。本案所涉的新老标准,对婴幼儿A类产品的耐干摩擦色牢度的要求是相同的。丽婴房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并不能推翻其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请求驳回丽婴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3年3月2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现职能整合划入徐汇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丽婴房公司的童装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4月1日,徐汇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和国家棉印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工作人员对丽婴房公司位于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17临室��专卖店进行现场检查,抽取了5款共10件童装,委托质检中心检验。2013年4月11日,质检中心就抽检的服装出具了5份检验报告,其中编号为2013G0148的检验报告显示:款号为XXXXXXXXXXXXX的Disney婴幼儿牛仔裤耐干摩擦色牢度(以下简称:干摩色牢度)经向为3-4、纬向为3,不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GB2010)干摩色牢度≥4的技术要求,该次产品判定为不合格。2013年5月20日,徐汇市场监管局予以立案,经调查查明上述被抽检的款号为XXXXXXXXXXXXX(3岁段)的服装与款号为XXXXXXXXXXXXX(1岁段)、XXXXXXXXXXXXX(2岁段)的服装同属货号XXXXXXXXXX,面料相同,系丽婴房公司从广州鸿恩服装有限公司购入,共进货3,932件。因案情复杂,徐汇市场监管局于2013年8月5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3年9月2日经批准继续延期。2013年10月24日,徐汇市场监管局向丽婴房公司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丽婴房公司申请听证,徐汇市场监管局于2013年11月15日举行了听证。2014年6月16日,徐汇市场监管局作出沪工商徐案处字[2014]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丽婴房公司在天钥桥路丽婴房专柜等地对外销售儿童服装。2012年1月,该公司从广州某公司购入货号为XXXXXXXXXX服装(颜色是牛仔蓝)并对外销售。上述货号A类婴幼儿用品服装被质检中心检测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不合格项目为干摩色牢度。根据《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干摩色牢度属国家强制性标准。经统计,丽婴房公司经销的上述不合格服装,即货号XXXXXXXXXX的A类婴幼儿用品服装,标价人民币289元,进货数量3,932件,销售数量3,123件,库存数量809件,货值金额为1,136,348元。该局认为,丽婴房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根据该条规定,决定处以不合格服装货值1.5倍的罚款,即处罚如下:

一、责令丽婴房公司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罚款1,704,522元整。《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了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另查明,常州市纤维检验所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货号为XXXXXXXXXXXXX的婴幼儿牛仔裤干摩色牢度不符合GB2010A类要求,为严重不合格。本案中,经检测机构检测,丽婴房公司销售的服装因干摩色牢度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丽婴房公司和徐汇市场监管局对违法销售产品数量的认定和货值金额的计算、适用法律规范以及抽样检验程序均存在较大争议。二审法院对此都一一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作为婴幼儿及儿童服装的销售者,丽婴房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各项标准,确保婴幼儿身体安全和身心健康。在涉案产品已经常州市纤维检验所检验判定为质量严重不合格的情况下,丽婴房公司继续销售同款产品,应予处罚,且处以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亦属合理。因此,原判决维持徐汇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丽婴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宏伟

代理

审判员  肖 宁

代理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