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02执33号

崇左市广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邓伟光、蒋旭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崇左市广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邓伟光,蒋旭,邓仕锦,广西蓝雅景泰蓝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02执33号申请执行人崇左市广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嘉苑小区R19-21号。被执行人邓伟光,男,1986年6月6日出生,地址扶绥县。被执行人蒋旭,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地址全州县。被执行人邓仕锦,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地址扶绥县。被执行人广西蓝雅景泰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崇左市花山路嘉苑小区D组团D-7号。法定代表人汪爱莲,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江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崇左市房产管理局、崇左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1402执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付敏

审 判 员  韦 剑

代理

审判员  杜志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