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633号原告上海亿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钟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俊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琼颖,女,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蒋琛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亿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琼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亿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维争,被告徐琼颖的委托代理人蒋琛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亿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杨辉路800弄《汇谷商务园》112号1-3号房屋,暂测面积375.58平方米,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07,42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19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150万元,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903,712元,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尾款2,403,712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十计算,自应付日期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签约当天,被告支付了150万元,2014年7月22日支付了30万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了30万元,2015年2月26日支付了303,712元,2015年4月28日支付了2万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了397,152元,2015年7月18日支付了200万元。根据上述付款情况,被告逾期支付多笔,故起诉来院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93,942.90元。
被告徐琼颖辩称,关于系争房屋的购买,最初由被告之父与原告签订了定金合同,后因贷款问题,换由原、被告签约,2013年12月24日,原告之父支付了定金50万元,5月16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后,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帮助被告办理贷款,但因原告与银行关系不好,未能及时办出贷款,故被告提出既然贷款不成,付款日推迟,原告表示同意。后原告更换了贷款银行为北京银行,还是无法办出贷款,故被告要求自行办理,在2015年7月8日,银行放款200万元,之后原告于8月4日通知被告交房,却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至今未交房。被告认为,因原告原因导致推迟付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平等,如原告违约,违约金才万分之一,故如法院认定系被告违约,违约金亦应适用万分之一,以示权利义务对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杨辉路800弄《汇谷商务园》112号1-3号房屋,暂测面积375.58平方米,房屋总价4,807,424元。双方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房款期限约定:付款方式:分期付款,贷款方式:商业贷款。1、乙方(指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与甲方(指原告)签约,并付首付房款150万元,2、乙方于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房款903,712元,3、乙方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房款2,403,712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四条约定:关于付款方式(补充合同第七条和附件一)若合同附件一约定乙方以按揭贷款支付部分房款,则乙方同意遵守以下约定:1、该部分款项的贷款手续,按照乙方与贷款银行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贷款银行的相关要求办理。2、凡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办全部或部分贷款手续的,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3、除甲方原因外,乙方按揭贷款不能在合同约定之日前全部到甲方账户的,乙方即构成逾期付款,需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六条该房屋的交付约定:2,补充合同第十一条:(2)乙方应在付清全部房款及其他与购房相关的应由乙方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下同)后,方可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否则甲方交房期可相应推迟,房屋交付日期自动变更为乙方付清全部房价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2014年2月,系争房屋经测绘,建筑面积为376.6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820,864元,被告应支付差价13,44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50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支付了100万元,2014年7月22日、10月21日被告各支付了30万元,2015年2月26日支付了303,712元,2015年4月22日支付了2万元,2015年5月27日支付了397,152元,2015年7月9日贷款支付了200万元。2015年2月,被告短信要求原告员工提供银行资料用于贷款。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员工同意被告推迟付款期限,原告则不予确认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实测面积测绘、录音、抵押合同、交接书、产权证、短信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其迟延付款已得到原告认可、且因原告之责导致被告自行办理贷款以致迟延支付最后一笔贷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予以采信,调整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及实际情况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琼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亿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2元,减半收取计6,846元,由被告徐琼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