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264号
原告:彭水琴,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
委托代理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禹兵,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口县,住湖口县。
被告:唐甜,女,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唐金南,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唐甜、唐金南的
委托代理人:饶禹兵,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口县,住湖口县。
原告彭水琴诉被告饶禹兵、唐甜、唐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琴、被告饶禹兵及其作为被告唐甜、唐金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水琴诉称:被告饶禹兵因生意周转需先后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饶禹兵与被告唐甜系夫妻关系,被告唐金南系被告饶禹兵岳父,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11月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8万元,共计108万元整,被告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彭水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饶禹兵、唐甜系借款人,被告唐金南系担保人,被告分两次借款共计80万元。3.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被告饶禹兵、唐甜、唐金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饶禹兵、唐甜、唐金南辩称:借款是事实,已先后与原告多次协商,但目前拿不出这么多现金偿还欠款。被告饶禹兵、唐甜、唐金南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饶禹兵、唐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彭水琴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水琴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8月14日起到2014年8月13日止,借款利息百分之二点五计算,保证人:唐金南,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饶禹兵、唐甜,身份证号:,保证人:唐金南,身份证号:,2013年8月14日。”同日,原告彭水琴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唐金南账户汇款人民币4625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500000元借款已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375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462500元。2014年1月,被告饶禹兵再次向原告彭水琴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水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担保人唐金南,今借人:饶禹兵,2014年2月15日。”原告彭水琴已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共计300000元。第一笔借款利息,被告已实际支付了12个月,第二笔借款利息被告已按约支付至2014年10月底。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饶禹兵与被告唐甜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系原、被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彭水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37500元,原告彭水琴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62500元。关于借款本金30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饶禹兵与被告唐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饶禹兵、唐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彭水琴要求被告饶禹兵、唐甜归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饶禹兵、唐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25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虽然对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均有书面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本案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利息均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唐金南于2013年8月14日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以及于2014年2月5日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行为,均足以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唐金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饶禹兵、唐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水琴借款人民币762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唐金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6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饶禹兵、唐甜、唐金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代雪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