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621民初23号
原告:朱正席,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朱磊,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朱磊是朱正席之女。
被告:朱正尧,男,194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朱剑峰,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朱剑峰是朱正尧之子。 原告朱正席诉被告朱正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勤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席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朱正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正席诉称:2015年3月14日16时许,朱正席与朱正尧因栽树发生争执,致使朱正席受伤,造成各项损失5500元。为维护朱正席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 朱正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1、朱正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正席身份情况。2、濉溪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费用清单1页,证明朱正席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1331.83元的事实。3、2016年1月29日濉溪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医疗费发票原件丢失,但是一直没有报销过。4、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送达书1份,证明朱正席受伤是朱正尧造成的。 朱正尧辩称:不同意赔偿损失,不承担诉讼费,朱正席要求赔偿的精神赔偿1元是无理取闹。 朱正尧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1、濉溪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朱正尧不应该赔偿朱正席。 经庭审举证、质证,朱正尧对朱正席所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病历中的有些检查是没必要的,与案件中的受伤没有关系,对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必须要有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中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但是已经履行完毕了。朱正席对朱正尧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内容的记载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朱正席所举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实两人发生争执,朱正尧与朱正席撕打,两人均受伤,朱正席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虽然朱正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但是其加盖了濉溪县中医院的公章,且其该笔医疗费未在濉溪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故对于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朱正尧所举证据1是生效的法律文书。 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6时许,朱正席在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杨楼村戚牌坊庄南的田地因栽树与朱正尧产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朱正席将朱正尧肋部打伤,经鉴定,朱正尧左侧第3、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朱正尧因伤于2015年3月16日至同月26日在濉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朱正尧将朱正席打伤,朱正席因伤于2015年3月16日至同月19日在濉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331.8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6周。 另查明:因双方本次争执,2015年4月14日濉溪县公安局溪河派出所作出濉公(溪)行罚决字[2015]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朱正尧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2015年8月28日,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濉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朱正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朱正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正尧经济损失7826.70元。朱正尧、朱正席不服该判决,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4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刑终字第001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朱正席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朱正尧与朱正席因栽树发生争执,双方应妥善处理解决,而两人相互殴打,致使身体均受伤害,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朱正席对朱正尧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因朱正尧的行为给朱正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331.83元、护理费313.08元(104.36元/天×3天)、交通费30元(10元/天×3天)、误工费2830.24元(74.48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计4685.15元;对于朱正席要求的精神损失费1元,
本院认为,朱正席的伤情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朱正席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正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正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4685.15元; 二、驳回原告朱正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正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勤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琛 附件1本院帐号:20000178430210300000018户名: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濉溪农商银行濉溪支行备注栏注明法院户。 附件2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