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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165号

崔世国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1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世国,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南沈灶。辩护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世国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世国及辩护人王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崔世国收到承建的工程款后拖欠28名农民工工资合计人民币483542元(以下币种同)。同年2月中旬,28名农民工多次查找崔世国未果,后向劳动部门报案,劳动部门亦未能查找到崔世国。2015年5月21日,劳动部门向崔世国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责令其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其仍未支付。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崔世国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被害人朱某甲等人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世国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多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被告人崔世国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拖欠王某甲等人的工资应扣减22000元返工的费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世国具有自首情节,愿意偿还劳动报酬,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盐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江苏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交由袁某甲负责,后袁某甲聘请徐某甲负责此工程的部分瓦工工程。2014年2月,被告人崔世国从徐某甲处分包到部分瓦工工程,并以包清工的形式先后雇佣叶某甲、周某乙等28名农民工具体负责工程施工。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27日,徐某甲先后付给崔世国工程款51万元,并要求崔世国以此款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崔世国只支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尚拖欠叶某甲、周某乙等28名农民工工资合计483542元。其中,朱某甲工资7258元、刘某甲工资28000元、朱某丙工资8100元、梅某甲工资6035元、施某甲工资16390元、施某乙工资18050、常某甲工资17945元、周某戍14400元、王某戍工资6016元、施某戍工资22250元、闻某甲工资26370元、吴某甲工资18411元、丁某乙工资17850元、薛某乙工资21920元、叶某甲工资22962元、孙某乙工资10720元、陈某乙工资14520元、陆某乙工资8000元、汤某乙工资11800元、丁某戍工资3155元、孟某甲工资2975元、周某乙工资40415元、王某已工资20000元、王某甲、樊某甲、王某艮、朱某戍、孙某戍工资120000元。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崔世国未支付工人工资,离开南沈灶镇的住所并关闭手机。2015年5月21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崔世国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责令其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其仍未支付。后被告人崔世国被工人围堵在住处,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世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被害人朱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崔世国出具的工资欠条,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崔世国提出拖欠王某甲等人的工资应扣减22000元返工费用的辩解,经查,崔世国拖欠王某甲等人的工资合计120000元,崔世国分包的瓦工工程发生22000元的返工费用。

本院认为崔世国拖欠王某甲等人的工资120000元,应予认定,如22000元的返工费用系王某甲等人做工导致,崔世国可另行主张,该费用不应在本案认定的拖欠工资中直接扣减,故对被告人崔世国提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世国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多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理由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世国构成自首,愿意偿还工人工资,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崔世国系在住处被工人围堵后送至公安机关,崔世国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崔世国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支付拖欠的部分劳动报酬,不具有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世国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卞荣巍

代理

审判员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吴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伟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