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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执58号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志、杨俊珍、杨树江、杜海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志,杨俊珍,杨树江,杜海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81执5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华、马娟,系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志,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俊珍,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树江,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杜海琴,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灵民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志、杨俊珍、杨树江、杜海琴的银行存款或收入29939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史自建

代理

审判员  柏晓斌

代理

审判员  魏松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吉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