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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264号

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64号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56735915-3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丁丁,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连庄二村组织机构代码:57132165-X。负责人杜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新石南路以南广平街以西新建兰香园**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5753823-2。负责人高文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职员。

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丁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刘兰栓的起诉,本院予以准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刘兰栓驾驶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牵引车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0KM+800KM处,与姜永生驾驶的我公司所有的冀D×××**重型半牵引车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坏。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兰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00元。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公估报告书二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3、鉴定费票据二张。4、救援服务费票据一张。5、停车费票据一张。6、刘兰栓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四通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二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7、收条二份,证实原告车辆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拉着货物,造成的货物损失2000元及货物倒运费3500元。8、原告道路运输证二份。9、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的车辆为四通公司所有。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一份,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我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根据第7条第1款、第7款的规定,对其停运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鉴定报告只能作为一个参考,不能作为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应提供车辆的修车发票、修车明细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支出,且鉴定报告扣减残值过低,换的件均为铁件,其中有大架属于残值较高的配件;3、停运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4、施救费无异议;5、停车费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5、26条规定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且该票据为收据;6、鉴定费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合同责任,且其中有一张是对营运损失的鉴定费用;7、对保险单无异议,但是此车只是承保主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没有投保了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主、挂车商业险承保比例在各自的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责任;8、该判决书与我公司无关;9、对收条不予认可,对货物损失2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货物实际所有人为孙浩,倒运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已经支付了相关的施救费用,所以对其不予认可;10、对车辆运输证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均已经过了年检有效期,且没有提供刘兰栓的从业资格证。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如实告知义务有异议,保险公司只是对保险条款如实解释清楚,并不能证明解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与保险单是分开的,所以说保险条款不应有效。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8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

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其相互印证,证实车辆为被告的四通公司所有,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刘兰栓驾驶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牵引车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0KM+800KM处,与姜永生驾驶的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重型半牵引车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兰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永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D×××**车的车辆损失为37580元,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冀D×××**重型半牵引车日停运期间的损失为37477元,同时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救援费1300元。此次事故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共造成损失80157元(37580元+1800元+37477元+2000元+1300元)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

本院认为,刘兰栓驾驶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牵引车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0KM+800KM处,与姜永生驾驶的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重型半牵引车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兰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永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害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4710元【(80157元-2000元)×70%】。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停业、停驶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格式条款,而保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56710元(打入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丁丁的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卡号62×××75)。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30元(打入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丁丁的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卡号62×××7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海

审判员  张久成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玲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