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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达渠民初字第69号

赵合建与闫晓、梁耀堂、惠州财保公司、东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合建,闫晓,梁耀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达渠民初字第69号原告赵合建,男,生于1956年3月2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吴东平,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晓,女,生于1987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梁耀堂,男,生于1960年9月9日,汉族,香港人,现住深圳市龙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州财保公司)。负责人郭伟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财保公司)。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合建诉被告闫晓、梁耀堂、惠州财保公司、东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平、被告闫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耀堂、惠州财保公司、深圳财保公司经本院传传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合建诉称,2015年2月13日18时30分,被告闫晓驾驶粤BS98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渠县G318线2073KM+300M路段时,将步行的行人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入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9日转院至渠县同仁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日出院。原告的伤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闫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合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等级。粤BS98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梁耀堂所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惠州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8163.67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适格的主体资格;2、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事故发生经过、粤BS98X**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被告闫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渠县人民医院和渠县同仁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入院证,用以证明住院77天;4、医疗费发票及药品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渠县同仁医院花去医疗费2346.67元;5、被告闫晓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在渠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中原告垫付5000元;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21元;7、交通费发票1000元,用以证明花去交通费1000元。

被告闫晓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无异议。对原告应当赔偿。粤BS98X**号车在被告深圳财保公司和惠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垫付了医疗费、检查费21507.13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庭审中,被告闫晓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闫晓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梁耀堂的行使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有限期内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2份及交费发票。用以证明粤BS98X**号车在被告深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在惠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3、渠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发票和用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闫晓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507.13元。被告梁耀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深圳财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惠州财保公司辩称,粤BS98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被告深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先于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深圳财保公司赔付。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庭审质证时,被告闫晓对原告所举的1-7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闫晓所举的1-3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3项证据中原告自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1-7项证据、被告闫晓所举的1-3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3日18时30分,被告闫晓驾驶属被告梁耀堂所有的粤BS98X**号小型轿车从渠县渠江镇往渠县有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渠县G318线2073KM+300M路段时,与行人原告赵合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入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9日转院至渠县同仁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77天。原告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507.13元,其中原告自付5000元,被告闫晓支付16507.13元。原告在渠县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46.67元,由原告自付。2015年2月13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5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合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22日原告的伤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粤BS98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梁耀堂所有,向被告深圳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向被告惠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8163.6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作出的被告闫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合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闫晓对原告赵合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粤BS98X**号车在被告深圳财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122000元,被告深圳财保公司应当据此规定和合同约定率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粤BS98X**号车在被告惠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额的部份由被告惠州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闫晓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积极垫付医疗费,有利于原告的治疗和事故的善后处理,为减少当事的诉累,被告闫晓要求将其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一并纳入本案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药品费,因被告深圳财保公司和惠州财保公司均未就此提出剔除比例,本院酌定按10%剔除自费药品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医疗费23853.8元(原告自付7346.67元、被告垫付1650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20元/天=1540元、营养费77天×20元/天=1540元、护理费77天×80元/天×1人=6160元、误工费95天(评残前一天)×60元/天=5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21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312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财保公司、惠州财保公司直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惠州财保公司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赔付的主张予以支持,该笔费用由被告闫晓赔付。医疗费23853.8元应剔除非医保药品费2385.38元由被告闫晓负担,剩余的21468.42元,由被告深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0000元,由被告惠州财保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1468.42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合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获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7606元、医疗费238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154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21元,共计63120.8元,其中由被告闫晓赔偿非医保药费2385.38元(23853.8元×10%)和鉴定费7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546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4548.4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二、被告闫晓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与其应赔偿的非医保药品费、鉴定费相抵扣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赔付被告闫晓13400.75元,直接支付到被告闫晓在中国农业银行渠县支行622848095894238XXXX的帐户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赵合建1147.67元,直接支付到原告赵合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渠县支行621799675000159XXXX的帐户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45466元,直接支付到原告赵合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渠县支行621799675000159XXXX的帐户上;其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晓负担(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育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蒲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