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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665号

张林与任立照、王雪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林,任立照,王雪芹,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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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65号原告张林。委托代理人李斌、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立照。被告王雪芹。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5号。负责人宋嘉谟。委托代理人王春暘,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赵国、姚东,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林与被告任立照、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王雪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任立照、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17时10分许,任立照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即墨上海大众汽车店前,超越顺行在前张文利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张林时,两车相刮碰,造成车辆损坏及张文利、张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立照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利、张林无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1871.25元(42688元÷365天×16天)、护理费701.72元(42688元÷365天×6天)、交通费100元,共计6418.96元。

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任立照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王雪芹,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我公司不享有运行利益,不应赔偿。自费药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任立照辩称,我是鲁U×××××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依法处理。被告王雪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文利已提起诉讼,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双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鲁U×××××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7时10分许,任立照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即墨上海大众汽车店前,超越顺行在前张文利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张林时,两车相刮碰,造成车辆损坏及张文利、张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立照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利、张林无事故责任。被告任立照是鲁U×××××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任立照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王雪芹,挂靠在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经营,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多发���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勿重体力劳动;2、口服药物治疗,半月后门诊复查;3、如有头痛头晕及任何不适,及时门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3625.99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张青花,住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王家庄214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任立照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利、张林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3625.99元;误工费,因原告在入院记录中本人及家属陈述原告的职业为学生,且原告并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701.72元(42688元÷365天×6天)、交通费1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本院支持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45.9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0元(含全部自费药;因本案有另一伤者,交强险预留份额),余款3245.9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01.7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7.71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任立照、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王雪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雪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47.71元。直接汇入原告张林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分行开户的账户(6228***562)。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8元。以上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原告张林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斐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