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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93号

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安鑫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安鑫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安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街**。 法定代表人张克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秀丽,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荷丹,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安鑫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临汾市安泽县唐城镇三交村 法定代表人柏晋臣,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安鑫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之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贾军华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侠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