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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5840号

重庆骄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骄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840号原告重庆骄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福红路46号2层1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袁野,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黄会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69674号关于第13837065号“芝寿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0月8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1月1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月1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837065号“芝寿堂”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3144321号“寿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三方面均有显著的区别。就我国目前文字认读习惯而言,已经极少出现从右向左的认读的情况,故被告认为中国汉字有从右向左认读的习惯很难有理论和实践支撑。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由于中国汉字有从右向左认读的习惯,引证商标文字“寿芝”也可认读为“芝寿”,与诉争商标“芝寿堂”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决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3837065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31日4.标识:5.提起复审的指定使用服务(第44类,4401-4404):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动物饲养、园艺、公共卫生浴、医药咨询等。

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浙江寿仙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131443213.申请日期:2013年8月2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4401-4404):医疗诊所服务、医院、保健、医药咨询、心理专家、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蒸汽浴、兽医辅助、庭院风景布置等三、其他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芝寿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自行出具的北京芝寿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系其持有45%股份的关系说明、其与北京芝寿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经销协议,以证明诉争商标系北京芝寿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行政诉讼庭审中,针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原告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自古以来有从右向左认读的习惯,诉争商标为“芝寿堂”,引证商标为“寿芝”,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撤销被诉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骄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重庆骄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人民陪审员     燕云

人民陪审员     张建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小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