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396号

彭书勇与费华伟、王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15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书勇,费华伟,王维,魏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396号原告彭书勇。委托代理人张兵,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参与诉讼、发表代理意见、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撤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费华伟。被告王维。被告魏锐。

原告彭书勇与被告费华伟、王维、魏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华伟、王维、魏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书勇诉称,我与被告费华伟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6月3日,被告夫妻二人找到我称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万元,我考虑到朋友关系就同意借款被告费华伟、王维夫妻二人10万元,但要求提供担保人。经我与被告协商后,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我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费华伟农业银行账号内转款10万元,同时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魏锐提供担保。此笔借款现已逾期,我多次找到被告及担保人还钱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费华伟、王维偿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魏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费华伟、王维、魏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费华伟与被告王维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日,被告费华伟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彭书勇借款10万元,原告彭书勇、被告费华伟、魏锐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6月3日出借人彭书勇借给借款人10万元,期限一个月,即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自觉还清借款,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8%计息,担保人魏锐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出借人可单独向担保人追偿。协议签订天,原告彭书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费华伟的账户转账10万元。借款逾期至今,虽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彭书勇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费华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款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同时,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费华伟、王维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8%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0%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锐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费华伟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华伟、王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彭书勇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

二、被告魏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费华伟、王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艳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远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