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200号原告林超干。委托代理人江波,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珠。被告刘爱珠。
原告林超干诉被告陈学珠、刘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超干的委托代理人江波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珠、刘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学珠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学珠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无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3年0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如被告陈学珠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则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0%计付违约金。由于被告陈学珠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本金亦未支付违约金。
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陈学珠于2014年5月23日按原协议续签无息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7月22日,逾期则按原约定计算违约金。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学珠仍未归还借款。由于该债务是两被告婚内共同债务,被告刘爱珠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23日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有借款的事实;2、2014年5月23日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对借款行为进行延续;3、2013年9月23日收条,证明借款已交付被告;4、陈学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学珠身份情况;5、忻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档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7、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期间;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证明原告聘请代理人代理本案并缴纳费用2000元。被告陈学珠、刘爱珠未作答辩。被告陈学珠、刘爱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学珠、刘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陈学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如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按借款金额10%每月向被告陈学珠收取违约金;因被告陈学珠违约导致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交通费等,均由被告陈学珠承担。同时,被告陈学珠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言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学珠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就该笔借款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对借款金额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2013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内容一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亦未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委托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请求。为此,原告支付了代理费2000元。另,两被告于2000年1月5日在广西忻城县北更乡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陈学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爱珠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双方在借款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借款人未依约归还款,出借人遭受到的损失为借款利息。现原告选择以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仅约定逾期还款的责任,故本院仅支持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的时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以及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珠、刘爱珠共同偿还原告林超干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2%和应付欠款本金,分别从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
二、被告陈学珠、刘爱珠共同支付原告林超干诉讼代理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超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学珠、刘爱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26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思斯
人民陪审员 程 玫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伍冬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