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91号原告陈克富(曾用名陈强弟),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屠德维,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包江苏,市长。委托代理人卢章照,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真,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系福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陈克富因不服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下称福鼎市政府)行政批复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土地二轮承包过程中,原告与福鼎市原秦屿镇(现太姥山镇)秦屿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1月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颁发了证号为059160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至2012年已12年之久。2012年间,原告承包经营权证所载的土地1.89亩被征,实际面积2.4亩,补偿款合计为148800元。征收款到位后,其他村民均已领取,原告要求村委会支付补偿款,而秦屿村委会以原告兄妹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异议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7月21日陈阿娇等人向宁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原告的05916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宁德市人民政府尚未作出处理之前,被告即以有人提起行政复议为由作出本案批复,撤销原告的05916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以太姥山镇政府、秦屿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因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遗失,即到福鼎市农业局查询,被告知该承包经营权证已被撤销。2015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调取文件,才知道原告的承包证确已被撤销。原告认为,被告撤销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合法,未履行告知、送达等手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福鼎市政府作出的《关于第059160、05871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处理意见的批复》(鼎政综(2014)227号)中有关05916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福鼎市政府辩称,1、被告所作的行政批复行为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具有作出涉案行政批复的法定职权,所作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即便该行政批复行为撤销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也是合法、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克富系福鼎市太姥山镇秦屿村第16村民小组村民,1999年1月1日福鼎市人民政府向其填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059160),户主为陈强弟(陈克富),家庭成员为:妻“吓玉”、子“陈亦兵”,承包土地水田1.89亩、旱地1.45亩。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陈克富与其近亲属陈阿娇等人对征收补偿费的归属发生争议,陈阿娇等人于2014年7月向宁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福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059160)。纠纷产生后,福鼎市农业局请示被告要求撤销第059160、05871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11月3日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第059160、05871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处理意见的批复》(鼎政综(2014)227号),批复福鼎市农业局:1、同意撤销颁发给陈强弟、陈强的059160、05871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被征用的承包地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太姥山镇人民政府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执行;3、未被征用部分所涉及相关权利人应向你局申请,重新给予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4、承包经营权证撤销及申请等相关手续由你局负责办理。至今,福鼎市人民政府、福鼎市农业局未作出书面决定撤销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059160)。
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上述批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059160)、《关于第059160、05871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处理意见的批复》(鼎政综(2014)227号);被告提供的陈阿娇等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宁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所针对的行为对象应当是行政机关所作的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系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对福鼎市农业局所作的行政批复,原告认为该批复撤销了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但该批复的行文对象为被告下属农业局,属内部工作流程,并未对外送达;行为内容上“承包经营权证撤销及申请等相关手续由你局负责办理”,也并未产生撤销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果。且《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执法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应责令原办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重新审理,经审理后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送达相对人时即生效。”而本案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出决定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059160),更未对原告送达有关撤销决定。故被诉批复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对此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待被告对其作出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059160)后,依法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答辩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克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冰凌
审 判 员 赖昌铅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改)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应责令原办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重新审理,经审理后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确有错误,应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送达相对人时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