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公园东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有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寿良,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琼相,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谋,农民。
原告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元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宜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元谋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韦宜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立峰、
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甘蔗种植和农业开发、蔗糖生产的综合利用及销售为核心业务的综合性食品公司。为公司生产经营考虑,原告对蔗农在甘蔗种植中遇到困难提出的求助一般都会视情况给予资金、物资等支持,被告是原告支持的对象之一。被告因种植甘蔗需要,于2014年4月20日、5月1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赊销原告的蔗种、肥料等物资。被告承诺合同款在2014/2015榨季结束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止支付,超过期限未支付的,按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相应物资,折合款项11280元。现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该款项,原告特诉诸法律,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赊购物资款人民币1128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对所欠款项按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种蔗物资贷款申请书;2、赊销合同书(蔗种类)、贷款平衡表;3、赊销合同书(物资类)、物资明细表;被告张元谋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元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了发展甘蔗种植业务,解决被告张元谋等蔗农种植甘蔗投入资金的困难,经被告等人申请,2014年4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北牙乡平里村马山屯的张元谋签订《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赊销合同书》(蔗种类),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赊销给乙方的蔗种是11吨,单价480元,折合人民币5280元;2、乙方承诺所赊销的蔗种在2014/2015榨季结束之日止归还给甲方。在2014/2015榨季还清的不收违约金,若超过约定的期限未还清,又未征得甲方同意延期还款的,甲方将依法收回赊销款,同时双方约定乙方按赊销款本金余额,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直至还清赊销款为止。
三、乙方的还款方式:(1)甲方验收乙方的扩种面积后,乙方可用享受甲方发放的各项补贴款冲减借款;(2)乙方以现金还款;(3)甲方从乙方进厂原料蔗款中划收。
四、略。
五、略。
六、担保条款:本合同赊销物资的农户共1户,农户之间承诺互相担保,赊销农户任何一户甘蔗进厂甲方可扣款用于偿还赊销物资本息,直至还清所有物资本息为止,农户之间代偿还金额由乙方农户自行内部结算。丙方自愿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督促乙方还款,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将自然承担连带责任。
七、乙方愿意以进厂原料蔗作为赊销款抵押财产,如乙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将依法优先处置上述抵押的财产偿还债务。
八、下列两种情况乙方的甘蔗不能调运进厂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存在。(1)榨季后期收尾阶段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砍好甘蔗堆放到晴雨通车的地方;(2)遇到自然灾害(如严重霜冻、火灾等)乙方的甘蔗已无压榨价值的(糖分低于9%、初压汁纯度低于75)。
九、乙方接受甲方扶持种蔗,有义务自觉遵守蔗区管理相关条例,不能把甘蔗外卖到本蔗区外其他糖厂销售,否则视作违约,按本合同第二条违约条款处理。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丙三方各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还清赊销款时自然终止,具体单户贷款金额详见明细表,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处除甲乙方签字外,宜州市北牙乡平里村民委员会在担保户处盖章。赊销物资明细表载明被告张元谋赊购蔗种为11吨,528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蔗种。2014年5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张元谋、张元科等六户签订《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赊销合同书》(物资类),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赊销给乙方的物资是厂肥,数量12.5吨,单价2000元,赊销款折合人民币25000元,其余条款与蔗种类赊销合同书约定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蔗种3吨,金额6000元;向其他五人发放蔗种9.5吨。两合同签订后,共同赊购肥料的张元科、张元勤等人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张元谋一户未有甘蔗进厂,也没有依约给付赊销蔗种、物资款。原告催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及询问,原告明确放弃要求合同中的其他户及宜州市北牙乡平里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为扶持被告种植甘蔗,出资购买农资产品赊销给被告,待被告出卖甘蔗后才收回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赊销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货物,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尚欠11280元,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赊销的物资款在2014/2015榨季结束之日止归还给原告,逾期被告则按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确认2014/2015榨季结束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赊购物资款1128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放弃对张元勤、张元科、陈朝权、陈建长、张元狮以及宜州市北牙乡平里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元谋支付给原告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赊购物资款人民币112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张元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宜萍
审 判 员 潘立峰
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