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834号
原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秋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至斌,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清霞,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诚智。
被告:温德顺。
被告:陈影秋。
原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温诚智、温德顺、陈影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至斌、张清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诚智、温德顺、陈影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温诚智于2012年7月9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签订编号为45020120120056969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最高额授信为人民币600000元,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被告温诚智委托原告为其申请农行贷款授信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45100120120029886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温诚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华委保字第023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同时,被告温德顺、陈影秋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温诚智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华保字第02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温德顺、陈影秋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即位于南宁市星光大道××号水岸都市A-901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签订编号为2012年华抵字第02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温诚智拖欠农行的本金及贷款利息,原告已于2014年8月8日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被告温诚智向农行代偿了拖欠本金及贷款利息608596.51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催被告偿还代偿款,但被告温诚智仅向原告归还了代偿款46596.51元,因此,被告温诚智尚欠原告562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温诚智偿还原告代偿款562000元及利息88421.3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温诚智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一审律师费17900元;3、被告温德顺、陈影秋对被告温诚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温德顺、陈影秋名下的位于南宁市星光大道××号水岸都市A-9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诚智、温德顺、陈影秋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甲方、保证人)与被告温诚智(委托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华委保字第023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区分行营业部)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056969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乙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此处填写的借款期限与贷款方的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甲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代偿后,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以下款项,并有权委托相关金融机构从乙方的账户上代为扣还下述款项: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的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第五条约定:乙方未按期还本付息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按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乙方以甲方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2012年7月9日,被告温诚智(借款人)与农行区分行营业部(贷款人)、原告(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4502012012005696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陆拾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拾贰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7月8日;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人的账号为62×××18,贷款人将借款划入该账户,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自主支付的适用范围和额度为进货,肆拾万元整;借款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保证人)与农行区分行营业部(债权人)签订编号为45100120120029886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温诚智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20056969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助业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区分行营业部向被告温诚智发放了贷款600000元。2012年7月9日,原告(甲方、保证人)还与被告温德顺、陈影秋(均为乙方、反担保人)、温诚智(丙方、借款人)共同签订编号为2012年华保字第02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丙方签订的2012年华委保字第023号《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的利息、《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同意: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受丙方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保证等其他形式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立即履行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当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温德顺、陈影秋(均为乙方、抵押人)、温诚智(丙方、借款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华抵字第02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2年华委保字第023号《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的利息、《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为此,被告温德顺、陈影秋共同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其中载明:本人承诺:同意以位于南宁市××区星光大道××号水岸·都市A座901号(邕房权证字第××号、02××83号),作为原告为委托担保申请人温诚智在农行区分行营业部申请借款陆拾万元连带责任担保的反担保抵押物,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原告为借款人代偿金额、利息及原告实现代偿债权相关费用。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于2012年7月18日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对权属被告温德顺、陈影秋的位于南宁市××区星光大道××号水岸·都市A座901号的房产办理了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2625**号《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抵押债权数额为60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温诚智未依约还款,原告代被告温诚智于2014年8月8日向农行区分行营业部偿还了608596.51元。为此,农行区分行营业部个贷中心向原告出具一份《代偿证明》,载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为被告温诚智代偿贷款本息608596.51元。之后被告温诚智向原告返还了代偿款46596.51元,原告催收剩余代偿款未果,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但尚未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温诚智、温德顺、陈影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本案中,案外人农行区分行营业部向被告温诚智发放了贷款600000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温诚智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依约代被告温诚智向农行区分行营业部偿还贷款本息共计608596.51元,之后被告温诚智向原告返还了代偿款46596.51元,尚欠代偿款56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温诚智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担保垫付款。同时,依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诚智未按期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温诚智按代偿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被告温诚智以原告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该约定,被告温诚智未能清偿全部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温诚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温诚智应向原告返还代偿款56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代偿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62000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日即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另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9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反担保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温德顺、陈影秋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区星光大道××号水岸·都市A座901号的房产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温诚智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的利息等。之后双方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债权数额为600000元。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被告温德顺、陈影秋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被告温德顺、陈影秋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温德顺、陈影秋为被告温诚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温诚智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的利息等。因此,当被告温诚智出现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直接请求被告温德顺、陈影秋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温德顺、陈影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诚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诚智向原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62000元;
二、被告温诚智向原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6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温德顺、陈影秋对被告温诚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德顺、陈影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诚智追偿;
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温德顺、陈影秋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2号水岸·都市A座90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2625**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84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温诚智负担9834元,被告温德顺、陈影秋对被告温诚智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春海
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
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