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仰正华。委托代理人陈烈生、季晓光,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国贤。委托代理人刘映婷,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法定代表人邱国贤。
原告仰正华与被告邱国贤、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黄坚独任审理。后本院两次变更承办人,由
审判员乔宁宁、
代理
审判员王玲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丁亦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玲主审、
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正华的委托代理人季晓光于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仰正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烈生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贤的委托代理人刘映婷三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三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仰正华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邱国贤因经营急需流动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被告邱国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累计借原告11000000元(其中9000000元为借款,2000000元是原告为被告邱国贤担保垫付资金),被告永康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邱国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
二、被告邱国贤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期间,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永康公司在被告邱国贤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邱国贤支付以90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邱国贤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邱国贤辩称,2014年6月30日由被告邱国贤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是应原告要求,为安抚原告夫妻感情才写的,实际9000000元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同时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故我方无需支付借款利息。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21日、2012年1月30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27日,原告仰正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邱国贤账户内分别汇入1000000元、1000000元、26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920000元、1000000元、78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800000元、1050000元,上述汇款金额共计12850000元。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13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邱国贤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仰正华账户内分别汇入2000000元、118000元、480000元、200000元、1415000元、400000元、525000元、15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上述汇款金额共计6788000元。2013年1月25日、2014年5月27日,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仰正华账户内汇入2000000元、50000元,合计汇款205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邱国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邱国贤自2011年起至今,累计借仰正华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0000)。”借条正文下方借款人处由被告邱国贤签名,担保方处书写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名称并加盖公章。同日,被告邱国贤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每月月底前归还仰正华的本金和利息(本金50万,加利息10万)计60万元整。特此承诺。”正文下方承诺人处由被告邱国贤签字,旁边并加盖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仰正华及被告邱国贤共同确认双方在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发生的13笔款项往来未单独提起过诉讼或仲裁;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账出具总的借条后,被告邱国贤未向原告仰正华归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仰正华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承诺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取款凭条、客户回单,被告邱国贤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客户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仰正华将借款经过陈述为原告与被告邱国贤是多年朋友,邱国贤在相城区经营企业,经常有资金需求,且邱国贤本人也对外经营放贷,因原告本人自有资金较充足,故邱国贤经常找原告借钱。2011年起,邱国贤共向原告借款18笔,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2011年期间,邱国贤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是3分,2012年开始变为2分。因邱国贤经营的企业较大,且其也一直支付利息,故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2013年起,因邱国贤经营的企业出了问题,且邱国贤为徐金龙担保向原告借的2000000元其也还不出来,所以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找邱国贤进行对账。经结算,由邱国贤本人写了借条确认一共结欠原告本金11000000元。原告仰正华另陈述其于2011年3月19日转账支付给孙峰的2000000元;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6月26日转账支付给薛虎根的2000000元、700000元;2012年9月29日转账支付给顾嘉俊的2000000元;于2013年3月25日转账支付给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4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150000元,均系受被告邱国贤指示进行的支付,但对此现仅能提供薛虎根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薛虎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同时原告仰正华陈述其打款给被告邱国贤的13笔款项中曾有部分单独出具过借条,但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结算后出具总的对账借条后,原告之前的借条没有保留完整。被告邱国贤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邱国贤主张借条及承诺书的形成均系为缓和原告的夫妻矛盾,按照原告的要求所写,并非实际发生。邱国贤确从2011年起向原告借款,但款项均已归还完毕,且邱国贤归还的款项均为本金,不包含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就借贷从未约定过利息。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的2050000元也作为邱国贤本人的还款,因邱国贤即为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证明其已将讼争的借款归还完毕,邱国贤另申请本院调取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5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后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邱国贤所申请的5个账户情况,经查,其中1个账号显示不存在,2个账号显示非邱国贤本人账户;剩余2个账号中,其中1个账号在2011年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发生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另1个账号因银行系统问题,仅能就指定的单笔交易逐一查询明细,无法一一列明交易信息。后针对该账户的情况,本院要求被告邱国贤提供具体的汇款时间、金额等信息以便银行查询,但邱国贤表示无法提供。邱国贤另主张其将案外人胡建新的房屋作价440000元,并由其个人拿出50000元,合计作价500000元一并给了原告;同时邱国贤主张其欠原告妻子的1000000元也计入了借条列明的11000000元中,该款项应当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2000000元一并从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金额中扣除。就上述主张,原告仰正华不予认可,而邱国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2014年6月30日,被告邱国贤向原告仰正华出具借条,确认“自2011年起至今,累计借仰正华11000000元”,但该借条上并未对2011年至2014年6月30日的具体借款、还款情况进行表述,而“累计借仰正华11000000元”也存在上述期限内被告邱国贤向原告仰正华借款11000000元,但已部分或全部还清的理解。现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情况各执一词,故
本院认为应就双方在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所有可查明交易往来进行全面、综合结算,以此判断借款、还款事实,而不宜根据借条做片面的理解和判断。现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交易往来及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原告仰正华自2011年1月25日起分13笔向被告邱国贤账户内汇入共计12850000元,而被告邱国贤自2012年11月2日起分10笔向原告仰正华账户内汇入6788000元、被告邱国贤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仰正华账户内汇入205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邱国贤尚欠原告仰正华4012000元。原告仰正华主张其汇款给案外人孙峰、薛虎根、顾嘉俊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7150000元系受被告邱国贤指示进行的支付,但就此仅提供薛虎根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薛虎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现被告邱国贤对上述款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仰正华将汇至案外人的款项计入被告邱国贤借款金额中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仰正华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邱国贤称借条及承诺书系其应原告仰正华要求,为安抚原告夫妻关系而出具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邱国贤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该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关于被告邱国贤提出的拿胡建新的房屋及现款合计作价500000元给了原告仰正华,以及被告邱国贤欠原告仰正华妻子的1000000元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原告仰正华不予认可,且被告邱国贤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虽借条上未对还款日期、借款利率进行明确,但因被告邱国贤于出具借条同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可视为系双方就借款的还款进行的进一步约定,该承诺书虽未载明具体还款起始日期,但该承诺书载明被告邱国贤每月月底归还本金500000元、利息100000元,结合具体出具的日期,应认为从2014年7月起还款、付息,按本院确认的欠款本金4012000元,时至今日,欠款均已到期,原告可主张还本付息。按本院确认的欠款本金,经计算可得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超过24%,该约定超过法律允许范围,超过部分不予准许。现原告仰正华要求被告邱国贤支付利息的期限及标准为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邱国贤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既未超过双方约定,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予准许。综上,被告邱国贤应归还原告仰正华40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邱国贤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方处及承诺书中加盖公章,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条上未对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时借款到期未满六个月,故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尚未届满,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就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国贤归还原告仰正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邱国贤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仰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80元,由原告仰正华负担人民币35984元,被告邱国贤、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896元(该款原告仰正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邱国贤、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邱国贤、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仰正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丁亦辛
代理
审判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