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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5338号

原告金琪龙等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金秀兰,金琪龙,金琪平,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5338号原告金秀兰,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金琪龙,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金琪平,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甘雨巷**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斌,主任。委托代理人游为根,江苏永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珍梅,女,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职工。

原告金秀兰、金琪龙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秦淮征收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金秀兰、金琪龙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法院依法追加金琪平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兰、金琪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游为根、张珍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秀兰、金琪龙、金琪平诉称,2008年,被告将原告位于中华门外北珍珠巷156号地上的所建房屋拆除,至今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南京市北珍珠巷156号安置三原告房屋一套(面积为45平方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淮拆迁办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北珍珠巷156号房屋享有权利,该房屋是原告邻居胡大成儿子所建,胡大成在其产权以外搭建,在拆迁的时候由胡大成儿子居住。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秦淮区公有土地分户卡显示北珍珠巷13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人为胡明远。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三原告申请对胡明远遗留的房产公证。2014年3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胡明远、胡夏氏遗留财产为:坐落于南京市中华门外北珍珠巷156号房屋(该房没有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上述房产属于被继承人胡明远、胡夏氏的共同遗产;因被继承人胡明远、胡夏氏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且胡夏氏自胡明远去世后未曾再登记结婚,故胡明远、胡夏氏的上述遗产由女儿胡桂英继承,因胡桂英于2011年12月5日死亡,胡桂英死亡时尚未实际取得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胡桂英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即胡桂英的配偶、子女。又因胡桂英的丈夫金法坤于1989年死亡,且胡桂英自丈夫金法坤去世后未曾再登记结婚,故胡桂英应继承被继承人胡明远、胡夏氏遗留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女儿金秀兰、儿子金琪龙、金琪平共同继承。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秦淮区公有土地分户卡、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土地分户卡显示地址为北珍珠巷132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关于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秀兰、金琪龙、金琪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沙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章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