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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305号

黄月凤、龚汉熙等与南宁现代联华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月凤,龚汉熙,南宁现代联华宾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305号原告黄月凤。原告龚汉熙。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汉修,南宁市衡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现代联华宾馆。经营者周加发。委托代理人韦晓斌,广西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月凤、龚汉熙与被告南宁现代联华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主体信息有误,经原告申请变更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凤及其与龚汉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韦汉修,被告南宁现代联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韦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月凤、龚汉熙共同诉称:两原告的儿子龚广富于2014年6月23日入住被告南宁市现代联华宾馆602号客房,并交付押金100元。在2014年6月25日晚上十点左右,龚广富却被该宾馆服务员发现死于609号客房,且产生异味。报警后,警方确认龚广富是在该宾馆609号房死亡。事发后,原告即赶到被告宾馆,从警方得到信息并收回龚广富的遗物。就龚广富的死亡,两原告向被告询问情况却遭到拒绝。两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讨个说法,也均被拒绝。两原告认为,龚广富入住南宁市现代联华宾馆,办理手续并缴纳押金符合常理和相关规定。但龚广富入住的是602号客房,但却被发死于609号房,在产生异味后才被发现,应属死亡多日。再者,被告应每天按时检查客房和清理客房卫生,原告亲人在该宾馆死亡多日不被发现,被告未尽到职责。龚广富为何会持有该宾馆609号客房钥匙,被告出于何种目的让其入住该宾馆602号房或609号客房,为何又拒绝向两原告解释。对于龚广富的死亡,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因龚广富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12430元,丧葬费9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1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宁现代联华宾馆辩称: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已证实两原告的儿子龚广富系自杀,与被告无关。被告在龚广富死亡事件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两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由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与龚广富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如存在,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月凤、龚汉熙的儿子龚广富于2014年6月23日入住被告南宁市现代联华宾馆,被告提供的住宿凭证备注房号为602。2014年6月23日,龚广富死亡于该宾馆609号房。2014年6月26日,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侦查综合大队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龚广富死亡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死亡原因为非刑事案件死亡。在本院向该大队调取的材料中,现场照片显示龚广富系烧炭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同时照片中有落款为龚广富出具的遗书一份,载明其因各种压力喘不过气,决定结束生命。另查明:原告黄月凤、龚汉熙分别系龚广富的母亲、父亲。庭审中,原告自述龚广富未婚,未育有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旅店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否对龚广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在于被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有违约行为以及该违约行为是否与龚广富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疏忽管理,存在违约行为。虽在龚广富入住时,被告提供的住宿凭证载明其2014年6月23日入住被告的宾馆,入住登记的房号为602,但却于2014年6月25日才被发现死亡于该宾馆609号房。就此,被告在庭审中已经作出解释系龚广富要求换房,故而换房至609号,但未重新出具住宿凭证。这表明,被告在对住宿的客人登记管理方面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龚广富在入住的当日即2014年6月23日已经死亡,且本案经公安部门调查龚广富属于非刑事案件死亡,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与龚广富的死亡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的情形下,不能得出被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龚广富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月凤、龚汉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月凤、龚汉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忠林

人民陪审员  张敏毅

人民陪审员  刘佩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壹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