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216号申请执行人王小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3日,宁夏彭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彭阳县。被执行人XX君,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5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毛凤东,男,回族,生于1981年6月8日,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本院在执行王小军与XX君、毛凤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原民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小军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2000元、案件受理费2340元、执行费1430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XX君、毛凤东长期不在家居住。本院依法查询了二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及房屋登记情况,依法冻结了二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毛凤东名下的车辆,并将被执行人XX君、毛凤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XX君、毛凤东长期不在家居住,本院依法冻结了二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毛凤东名下的车辆,但仍不能有效结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原执字第121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龙
审判员 毛建军
审判员 马利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富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