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171号原告洪毅,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俊,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曹均英,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邱敏,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系被告舒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仕强,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冯昆仑,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周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21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71—9.负责人李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毅诉被告舒俊、曹均英、罗仕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重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渝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毅诉称,2015年4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舒俊驾驶被告曹均英所有的渝BES0**号车,行驶至渝中区中山三路交通银行路口时,该车正前部与渝AFN2**号车后部相撞,相撞后渝AFN2**号车与右边车道的渝AX18**号运钞车左侧相挂后左侧撞右边花台停下,渝BES0**号车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内,该车正前部再与原告洪毅驾驶的渝A73J**号车正前部相撞,导致渝A73J**号车后部与被告罗仕强驾驶的渝AD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部相撞,渝ADA1**号摩托车后部再与渝B7T0**号车正前部相撞,造成6车受损和包括原告洪毅在内6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舒俊弃车逃逸现场。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舒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毅及其他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洪毅经治疗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舒俊、曹均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9728.71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罗仕强、人寿财险重庆公司、平安财险重庆公司、人保财险渝中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舒俊、曹均英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舒俊、曹均英是夫妻关系,渝BES0**号车属被告曹均英所有,由被告舒俊驾驶,并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舒俊、曹均英已分别支付原告洪毅和其他伤者部分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仕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罗仕强所有和驾驶的渝AD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罗仕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伤且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舒俊驾驶的渝BES0**号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同意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原告洪毅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有异议,其中误工费同意按4000元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平安财险重庆公司、人保财险渝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渝B7T0**号车、渝AFN2**号车、渝AX18**号车均已投保交强险,但三车与原告洪毅驾驶的渝A73J**号车无接触,对原告洪毅受伤无任何原因力和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对其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舒俊与曹均英原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22日离婚。渝BES0**号车登记在曹均英名下,并已向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渝AFN2**号车已向平安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渝AX18**号车已向人保财险渝中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渝B7T0**号车已向人寿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渝ADA1**号二轮摩托车属罗仕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4月19日8时10分许,舒俊驾驶渝BES0**号车,由渝中区中山支路向上清寺方向行驶至中山三路交通银行路口处,该车正前部与唐秀珍驾驶的渝AFN2**号车后部相撞,相撞后渝AFN2**号车与右边车道的渝AX18**号车左侧相挂后左侧撞右边花台停下,渝BES0**号车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内,该车正前部再与洪毅驾驶的渝A73J**号车正前部相撞,导致渝A73J**号车后部与罗仕强驾驶的渝ADA1**号二轮摩托车正前部相撞,渝ADA1**号二轮摩托车后部再与渝B7T0**号车正前部相撞,造成6车受损、罗仕强、洪毅等6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渝BES0**号车驾驶人舒俊弃车逃逸。2015年5月15日,经渝中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渝AFN2**号车、渝AX18**号车及渝A73J**号车驾驶人洪毅、渝ADA1**号车驾驶人罗仕强、渝B7T0**号车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洪毅于2015年4月19日至4月28日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经医院诊断,洪毅因事故造成脊柱T12、L1、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期间,洪毅共计产生医疗费8791.72元,其中曹均英支付3791.72元,洪毅自付5000元。出院后,洪毅门诊复查又产生医疗费1014.32元已自付。2015年7月29日,洪毅支付鉴定费1350元,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毅目前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限为4月19日伤后60日。另查明,洪毅系城镇居民户籍,育有洪欣洋(1998年2月28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洪欣顺(2004年5月17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两子。洪毅之母童述珍(1948年9月24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目前每月社保工资为1080元。审理中,洪毅与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同意伤后误工损失金额按4000元计算。2015年12月17日,罗仕强因该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已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567号民事判决书,并确定罗仕强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比例为80%。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567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舒俊驾驶渝BES0**号车与渝AFN2**号车、渝AX18**号车、渝A73J**号车、渝ADA1**号车、渝B7T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渝A73J**号车驾驶人即本案原告洪毅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舒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舒俊具有过错,被告舒俊及其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渝AFN2**号车、渝AX18**号车、渝B7T0**号车已分别向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人保财险渝中公司、人寿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罗仕强驾驶的渝ADA1**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车辆驾驶人虽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述车辆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洪毅受伤均具有原因力和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人保财险渝中公司、人寿财险重庆公司和被告罗仕强均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对原告洪毅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1、对医疗费,应按实际产生的金额计算,应为9806.04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期间9天并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900元。3、对营养费,根据伤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限60天,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护工市场价格酌情计算为2760元。5、对误工费,按双方认可的金额4000元计算。6、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十级,并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算20年,应为50294元;其子两人未年满十八周岁,应纳入被扶养人范围依法计算生活费,应为7311.6元;其母亲有固定收入来源,不应纳入被扶养人范围。该费用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57605.6元。7、对交通费,根据被告方认可的金额酌情主张200元。8、对精神抚慰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主张,应为5000元。9、对鉴定费,按实际产生的金额1350元计算。因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980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7605.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82121.64元。上述金额,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被保险人无责情况下,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该交通事故还有伤者罗仕强,且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获得赔偿,故本案交强险限额尚有20%比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责任比例,上述费用经依法计算,并扣除交强险80%的责任比例,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24000元;被告罗仕强、平安财险重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分别承担1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人保财险渝中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分别承担24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金额27971.64元及鉴定费1350元,合计29321.64元,应由被告舒俊、曹均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791.72元,被告舒俊、曹均英还应给付25529.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洪毅保险金24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给付原告洪毅保险金1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给付原告洪毅保险金各24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罗仕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洪毅赔偿款1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舒俊、曹均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洪毅赔偿款25529.92元。
六、驳回原告洪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原告洪毅负担535元,被告舒俊、曹均英连带负担91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巫 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