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3303号
原告:黄珍珍,女,汉族,1991年2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鹏,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黄珍珍诉被告艾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珍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被告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543元,本息共计48543元;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应被告的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向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公司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912元,共计55912元,期限三年。被告承诺,每月的还款金额由其按时支付给原告,并于2016年6月28日向黄珍珍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应在2016年11月之前将40000元及其利息支付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及时将所有贷款数额交付给被告,而被告仅偿还了四期,共计7369元,仍有48543元未及时还清。
被告艾鹏辩称:借款属实,以原告名义进行借款是我要求的,所借的款项也都是我在使用,相应还款也应由我来承担,出具借条后也进行过还款,金额需要具体核算。之前是无能力还款,现在有经济收入了,会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原告已经垫付的14571.09元,我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被告指示原告通过恒易融网站借款。1月28日,原告经由该网站平台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取得所借款项。之后,原告将所得借款相继转给被告使用。上述《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应根据《借款协议》所附的“还款计划表”偿还借款,该“还款计划表”载明:期数还款日期月还款金额(元)月还利息(元)月还本金(元)剩余本金(元)一次性还款(元)2016-2-251843.11533.621309.4954602.5156445.622016-3-251863.11557.251305.8653296.6555159.762016-4-251863.11543.921319.1951977.4643254.572016-5-251863.11530.461332.6550644.8140363.922016-6-251863.11516.861346.2549298.5639436.432016-7-251863.11503.121359.9947938.5738495.202016-8-251863.11489.241373.8746564.7037540.092016-9-251863.11475.221387.8945176.8136570.952016-10-251863.11461.051402.0643774.7535587.652016-11-251863.11446.741416.3742358.3834590.042016-12-251863.11432.291430.8240927.5633577.982017-1-251863.11417.691445.4239482.1432551.322017-2-251863.11402.931460.1838021.9631509.902017-3-251863.11388.031475.0836546.8830453.582017-4-251863.11372.981490.1335056.7529382.202017-5-251863.11357.771505.3433551.4128295.622017-6-251863.11342.411520.7032030.7127193.682017-7-251863.11326.891536.2230494.4926076.222017-8-251863.11311.211551.9028942.5924943.082017-9-251863.11295.371567.7427374.8523794.102017-10-251863.11279.371583.7425791.1122629.122017-11-251863.11263.211599.9024191.2121447.982017-12-251863.11246.881616.2322574.9820250.502018-1-251863.11230.391632.7220942.2619036.542018-2-251863.11213.731649.3819292.8817805.922018-3-251863.11196.891666.2217626.6616558.462018-4-251863.11179.891683.2215943.4415294.002018-5-251863.11162.711700.4014243.0414012.362018-6-251863.11145.361717.7512525.2912713.372018-7-251863.11127.831735.2810790.0111396.842018-8-251863.11110.121752.999037.0210062.612018-9-251863.111770.887266.148710.492018-10-251863.111788.965477.187340.292018-11-251863.111807.213669.975533.082018-12-251863.111825.661844.313707.422019-1-251863.111844.311863.11之后,双方按照该“还款计划表”向第三方还款,具体情形为:被告将应还款项转给原告,由贷款人通过原告银行账户进行扣划;若被告未能支付,则先由原告垫付。在双方已经结清的前20期款项中,被告支付22671.11元,原告垫付14571.09元。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本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黄珍珍借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由于贷款产生利息,经协商于2016年11月之前还清剩余的本金加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款协议》、QQ聊天信息记录、支付宝转款记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内容为:被告指示安排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向第三方借款,所借款项由被告使用,相应还款按照“还款计划表”进行,经由原告银行账户扣划,但所还款项实际由被告承担。双方因此形成以上述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无名合同关系,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为对双方之前所涉事实的确认,并非因此而变更成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双方已向第三方结清而实际由原告垫付的款项14571.09元,被告应予以支付且被告本身亦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未届清偿期的款项,被告应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再由原告向第三方清偿借款。值得注意的是,在后续履行过程中,被告享有分期支付和一次性还款的选择权。原告根据还款计划表后续尚未清偿的款项倒推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有可能导致原告因此而获益,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费用如何负担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珍珍支付14571.09元;
二、被告艾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按照上述“还款计划表”向原告黄珍珍支付款项,直至全部款项结清,在本判决作出之日至生效之日前已届履行期的月还款金额,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珍珍;
三、驳回原告黄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艾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存江
人民陪审员 岳云川
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