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999号原告吴江婷,女,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颜琴波,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江婷与被告颜琴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屈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朱小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江婷、被告颜琴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婷诉称,2015年10月13日15时39分,吴江婷骑自行车沿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洗水厂内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洗水厂前十字路口时,遇颜琴波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其右侧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吴江婷驾驶自行车碰撞颜琴波摩托车发动机部位,致使吴江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认定,被告颜琴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江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株洲顺康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经治疗后,2015年11月2日,经鉴定机构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需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因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726.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3、发票7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花费医疗费652元以及在株洲市中心医院花费鉴定费715元的事实;4、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的事实;6、株洲市顺康综合门诊部患者明细清单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顺康医院花费医疗费3314.7元的事实。
被告颜琴波辩称,被告认为赔偿费用与实际不符合,被告认可医疗费及鉴定费,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颜琴波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株洲顺康医院预交金收据1张及门诊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垫付212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不可能这么高,原告应当提供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间有异议,但被告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被告颜琴波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15时39分,吴江婷骑自行车沿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洗水厂内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洗水厂前十字路口时,遇颜琴波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其右侧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吴江婷驾驶自行车碰撞颜琴波摩托车发动机部位,致使吴江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株洲顺康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并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434.7元(包括被告颜琴波垫付的医疗费2120元),之后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652元。2015年10月13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荷塘支队作出第4302024201501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颜琴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江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1月2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5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江婷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需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颜琴波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120元。另查明,被告颜琴波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6086.7元(株洲顺康医院医疗费5434.7元+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疗费652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180日,误工标准,原告主张过高,且没有提供工资单及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按照上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657.75元计算为21946.5元(3657.75元/月×6个月);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参照城镇一般护工标准100元每天,认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鉴定费715元;营养费酌情认定9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以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抚慰金,因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轻微,且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36208.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依法获得赔偿。被告颜琴波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中的误工、营养、护理时间有异议,因其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且该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被告颜琴波的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总损失36208.2元理应先由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范围承担,但因被告颜琴波为未该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告吴江婷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故该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责任即35493.2元(36208.2元-715元)应全部由被告颜琴波个人承担。鉴定费715元,原告主张按主次责任予以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吴江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60%,颜琴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即286元,核减被告颜琴波垫付的医疗费2120元,被告颜琴波最终需向原告吴江婷支付赔偿款共计为33659.2元(35493.2元+286元-212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琴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婷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3659.2元;
二、驳回原告吴江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946元,由原告吴江婷负担568元,被告颜琴波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屈媛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