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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624号

杭州海狮水泥有限公司与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海狮水泥有限公司,鼎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624号

原告:杭州海狮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后殿。

法定代表人:张顺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乾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益乐路223号1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景军。

委托代理人:鲍士华,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海狮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散装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海狮牌325#散装水泥,数量以送货单为准,单位暂定250元/吨,实际价格根据市场调价浮动。付款方式为每200吨结算一次,余款在被告不用水泥后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13日共22次向被告供应水泥525.93吨,货款共计229983.7元。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自2011年4月开始未及时支付。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明确尚欠原告货款78644元。但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78644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至11月共计10月的利息7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但庭后提供书面意见称:对原告举证中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以张新芳确认为准。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散装水泥发货单(22张)、供货小计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供应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水泥22次,共计525.93吨。2、欠条,证明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水泥货款78644元。3.张新芳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2013年10月-2015年9月,张新芳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系原杭州鼎泰建设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海狮牌325#散装水泥,数量暂定2000吨,具体以送货单为准;单价暂定250元/吨,实际价格根据市场调价浮动;交货以许加德签字为准;付款方式为每200吨结算一次,于下个月初支付,余款在甲方不用水泥后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2015年1月9日,被告公司员工张新芳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中载明截至该日,未付原告水泥款78644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张新芳所确认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644元,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起算10个月,尚属合理。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86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计算10个月的利息为3365元,对该部分利息被告理应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海狮水泥有限公司货款78644元、利息3365元。

二、驳回杭州海狮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杭州海狮水泥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鼎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74元,其中鼎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琼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人民陪审员  陶 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佳萍 关注公众号“”